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9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9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92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文榮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42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文榮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應予補充所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10行關於被告前案紀錄之記載應更正
為「潘文榮曾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2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②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8年東簡字第2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③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0年東簡字第3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述①②③所示案件經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民國101年9月19日)。又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9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4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10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刑期起算日期為101年9月20日,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103年1月19日);⑤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1568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1年、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前述罪刑接續執行,嗣於103年9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惟經撤銷假釋,並於104年10月24日入監,現執行殘刑及其他罪刑中」。
㈡證據欄一、㈣部分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5年3月3日新
北警鑑字第1050361705號鑑驗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檢察局105年5月27日刑生字第1050900627號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5年6月7日新北警鑑字第1051008224號鑑驗書、新北市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各1份」。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潘文榮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而犯本案竊盜犯行,顯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犯後坦承犯行及檢察官請求量處適當之刑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案關於被告犯罪所得之沒收及追徵,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民國000年0月0日生效之相關規定。再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取之物,業已扣案並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可參(見105年度偵字第27325號偵卷第8頁),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毋庸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8月17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叔穎中華民國106年8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4241號被告潘文榮男4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花蓮縣○○鄉○里0○0號居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
○村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00監獄00
00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文榮曾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4月確定,嗣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16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民國101年3月26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竊盜、偽造文書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4月、3月確定,嗣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7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101年9月19日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9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4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10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3年1月19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悟,復於民國104年10月2日19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金門街369巷67弄口,意圖為自己不法有,徒手竊取 楊癸 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潘文榮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害人楊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 劉亹傑陳致綱 於偵查中之證述。
(四)贓物認領保管單。
二、核被告潘文榮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另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並表明願受有期徒刑4月,經檢察官同意並載明於筆錄,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1項,請求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1項、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2月8日
檢察官黃正綱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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