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4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412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定璿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4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定璿共同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皮夾壹只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新臺幣貳仟元部分追徵其價額,皮夾壹只部分連帶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劉定璿共同在「台灣大哥大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異動申請書」上偽造之「 歐淑芬 」署名壹枚沒收;又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劉定璿、 莊念哲 (仍由檢察官偵辦中)為基隆市○○區○○路中國城酒店同事,其等於民國106年9月12日某時,在客人歐淑芬消費結束後進入包廂整理,發現歐淑芬遺留在包廂沙發上之皮夾1只(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4000元、信用卡1張、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各1張〈下稱雙證件〉),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劉定璿拾起後一同侵占入己,嗣並朋分其內現金各得款2000元。
二、劉定璿、莊念哲復商議以歐淑芬之雙證件申請補發SIM卡俾作為小額付款之支付工具,謀議既定,其等即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推由平日以女裝打扮之莊念哲於106年9月15日16時15分許,持歐淑芬上開雙證件,至基隆市○○區○○路○○號1樓台灣大哥大基隆愛直營服務中心,冒用歐淑芬之名義,申請補發歐淑芬名下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並於「台灣大哥大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異動申請書」上之「申請人簽章」欄,偽造「歐淑芬」之署名1枚,作成歐淑芬本人欲申請補發行動電話SIM卡使用意思之私文書,並交付服務中心承辦人員而行使之,致該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交付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卡1枚予莊念哲,足以生損害於歐淑芬本人及台灣大哥大對於用戶管理之正確性。
三、劉定璿、莊念哲取得上開門號SIM卡後,又共同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由莊念哲將上開門號SIM卡置入手機後,接續於106年9月15日18時37分、18時38分、18時40分、18時41分、18時44分,上網至GooglePlay向樂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樂點公司)分別購買金額各為3000元之虛擬Gash點數各3000點,合計共15000點,並均選擇以併入歐淑芬上開電信門號帳單作為付款方式,而偽造不實線上小額消費訂單之電磁紀錄,再傳輸予樂點公司而行使上開電磁紀錄準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歐淑芬本人、樂點公司及台灣大哥大對於電信費用管理之正確性,並使樂點公司陷於錯誤,將其所購買之虛擬Gash點數共15000點,儲值在其所指定由劉定璿向遊戲平台業者鈊象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鈊象公司)所申設之會員帳號KZ0000000000名下,而詐得價值共15000元虛擬Gash點數之財產上不法利益,以供莊念哲把玩線上遊戲,莊念哲則另交付劉定璿5000元作為分贓。
嗣歐淑芬 發現上開行動電話門號無法通話,乃向台灣大哥大基隆仁二直營服務中心查詢,並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四、案經歐淑芬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
或傳喚不到之情形,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定有明文。查證人莊念哲於警詢所為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其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且其原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於107年7月16日發布通緝,嗣雖於107年9月21日經緝獲,然其於偵訊具結住居於基隆市○○區○○路○號,並填寫聯絡電話為00000000,惟經撥打該電話詢問,該址場所主人表示該址為卡拉OK店,莊念哲雖曾在該處工作,然已離去多時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通緝紀錄表、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限制住居具結書、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15、119、14
6、159頁),是證人莊念哲於審判中有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之情形,本院斟酌證人莊念哲該次警詢製作之原因、過程,核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而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以之作為證據亦屬適當,因認證人莊念哲於該次警詢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證據。
㈡至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
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劉定璿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對於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自有證據能力。
二、得心證之理由㈠訊據被告對於侵占遺失物犯行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行
使偽造私文書或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犯行,辯稱:我當初拿歐淑芬的皮夾,只是想要裡面的錢,事後我們打開皮夾,裡面有4000元,我跟莊念哲一人分了2000元,接著莊念哲問我皮夾要怎麼處理、證件還有何用處,我是有跟他提到可以去辦門號搭配手機然後變賣手機換現金,而當時我們是住在旅館,我也有說不然你就丟在旅館裡,但後來莊念哲到底怎麼處理,我不清楚;隔了一天,莊念哲說要搬到我家住,因為當時他沒有地方住,到我家之後,莊念哲有跟我借網路遊戲帳號,他說如果他玩網路賭博有賺到點數的話,會分我一半,所以我就答應把遊戲帳號借給他,我當時是把整支手機連同門號都借給他,網路遊戲帳號已經綁定門號,手機裡也都已經設定好,所以點進去玩網路遊戲不用再輸入密碼,後來隔了兩天,莊念哲有給我5000元,他說那是他玩網路遊戲贏到的錢;而由於我那個遊戲帳號裡頭沒有點數,所以如果莊念哲要玩,一定要先購買點數,而購買點數有兩種方式,一種是去便利商店用現金購買,另一種方式是在遊戲線上購買,然後帳記在那張門號卡的帳單上,我想說莊念哲該不會用我的門號購買點數,以致於我要支付帳單費用,所以莊念哲拿5000元給我的時候,我就問他遊戲點數怎麼來,他才告訴我他是用歐淑芬的SIM卡購買的,在此之前,我並不知道莊念哲使用歐淑芬的雙證件申請補辦SIM卡並以SIM卡購買遊戲點數,也沒有參與云云。
㈡經查:
⒈被告與莊念哲為中國城酒店同事,其等於106年9月12日某時
,在客人即告訴人歐淑芬消費結束後進入包廂整理,發現歐淑芬遺留在包廂沙發上之皮夾1只(內有現金4000元、信用卡1張、雙證件),即由被告將之拾起並一同攜離,且朋分其內現金各得款2000元;嗣莊念哲於106年9月15日16時15分許,持歐淑芬上開雙證件,至台灣大哥大基隆愛三直營服務中心,冒用歐淑芬之名義,申請補發歐淑芬名下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並於「台灣大哥大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異動申請書」上之「申請人簽章」欄,偽造「歐淑芬」之署名1枚,再交付服務中心承辦人員,該承辦人員因而交付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卡1枚予莊念哲;其後,該門號SIM卡於106年9月15日18時37分、18時38分、18時40分、18時41分、18時44分,各有向樂點公司購買金額為3000元之虛擬Gash點數各3000點之小額付款紀錄,且所購買之點數合計共15000點均經指定儲值在被告向遊戲平台業者鈊象公司所申設之會員帳號KZ0000000000名下等情,業為被告所是認或不爭執,並據證人歐淑芬於警、偵詢證述屬實(偵字卷第10至11頁,核交卷第14頁),且據證人莊念哲於警詢證述在卷(偵字卷第6頁正面至第7頁反面),此外復有台灣大哥大基本資料查詢、台灣大哥大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異動申請書、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台灣大哥大提供之小額付費交易紀錄、樂點股份有限公司函覆之訂單交易明細與說明、鈊象公司107年4月23日鈊(管)字第0000000號函及隨函檢附之會員帳號資料及交易紀錄附卷可稽(偵字卷第9、12、13頁,核交卷第5、8至9、24至26頁),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⒉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⑴證人莊念哲於警詢證稱:歐淑芬的證件是劉定璿拿給我的,
他叫我去幫他申辦SIM卡,我辦完SIM卡後就將SIM卡拿給他等語(偵字卷第7頁正面),已明確證稱被告有參與冒名補辦SIM卡犯行。
⑵被告於106年12月26日警詢,及107年1月25日偵詢,均全盤
否認犯行(偵字卷第3頁正面至第5頁反面,核交卷第14至15頁),嗣檢察官查出以上開補辦門號SIM卡為小額付款所購買之虛擬Gash點數係經儲值在以被告名義向遊戲平台業者鈊象公司所申設之會員帳號KZ0000000000名下,被告於107年5月21日偵詢仍否認該會員帳號為其申辦(核交卷第30至31頁),其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始供承侵占遺失物犯行,且供承該會員帳號為其所申辦,惟仍否認冒名補辦門號SIM卡及購買點數等情,由上可見,被告辯詞前後不一,可徵其並未完全吐實,且避重就輕。
⑶另證人莊念哲於警詢除坦承持歐淑芬之雙證件前往申請補發
門號SIM卡外,餘均否認,且辯稱:劉定璿叫我拿歐淑芬的證件去申辦SIM卡,當下我沒有想太多就拿去申辦了,辦好後就將SIM卡跟證件都交給劉定璿云云(偵字卷第7頁正反面)。惟查,持他人所有之雙證件冒用他人名義申請補發門號
SIM卡,並在相關申請文件上簽署他人姓名,任何具有一般知識經驗之人均顯可知悉此為犯罪行為,若非有利可圖,絕無可能僅因他人託請即無條件應允冒名前往申辦,足見,證人莊念哲所述亦係避重就輕,有所隱晦。
⑷而查,證人莊念哲於警詢所留存之現住地址,正係被告之戶
籍址基隆市○○區○○路○○○○○號,有證人莊念哲之調查筆錄及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查(偵字卷第6頁正面、第14頁),又參諸證人莊念哲願意出面冒名申請補發歐淑芬之門號SIM卡,衡情應係有所圖謀,堪信被告辯稱莊念哲曾借住在其家中並向其借用網路遊戲帳號等情,應屬事實。惟查,被告將其未使用之手機及遊戲帳號借予莊念哲使用,其實際上並無何等損失,則以其與莊念哲間之情誼已達到提供地方借予莊念哲居住之程度,衡情莊念哲實無需另行特別與其約妥借用遊戲帳號將給予之好處,甚至在被告未予追索之情況下猶主動交付被告5000元。再者,被告係將手機連同門號一併交付莊念哲,而以其尚貪圖客人遺留皮夾內之現金而侵占該皮夾,可見其手頭應非寬裕,則其既係將手機連同門號一併交付莊念哲供莊念哲把玩線上遊戲,其自當於出借時即會關心莊念哲如何購買遊戲點數俾進行線上遊戲,以避免自己需負擔莊念哲購買遊戲點數使用其門號進行小額付款所產生之費用。是由莊念哲願意分給被告5000元,且由被告放心將手機連同門號交付莊念哲把玩線上遊戲,足認被告自始即知悉莊念哲將使用歐淑芬之門號進行小額付款購買虛擬Gash點數。再由被告與莊念哲係一同拾獲歐淑芬之皮夾,且曾討論證件可以作何使用,並參諸莊念哲是於106年9月15日出面申請補發歐淑芬門號SIM卡當天即以該門號進行小額付款上網購買虛擬Gash點數儲值在被告申請之遊戲會員帳號名下,而可見莊念哲原即打算以申請補發之門號SIM卡進行小額交易購買虛擬Gash點數,足認被告與莊念哲於拾獲歐淑芬之皮夾後,除分贓其內現金外,並共同謀議以歐淑芬之雙證件申請補發門號SIM卡,俾利用門號之小額付款功能購買虛擬Gash點數供其等免費使用,其等對於上開所有犯行,均有認識且有參與甚明。
⒊綜上,被告上開所辯,無非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動電話SIM卡,可供通訊使用,且在一定條件下具有可
轉讓性,而有相當之財產價值,依電信公司一般定型化契約之約定,雖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之所有權仍屬於電信公司本身,卻得因私下之出售、轉讓行為而造成事實上所有權之移轉,得以刑法中詐欺取財罪之「物」論之。次按網路遊戲虛擬世界之虛擬貨幣、遊戲點數,係以電磁紀錄之方式儲存於遊戲伺服器,遊戲帳號所有人對於該虛擬貨幣、遊戲點數之電磁紀錄擁有可任意處分或移轉之權,其雖為虛擬而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而係供人憑以遊玩網路遊戲使用,然於現實世界中均有一定之財產價值,玩家可透過網路拍賣或交換,與現實世界之財物並無不同,自屬刑法詐欺罪保護之法益,若以詐術手段為之,應認係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又在網際網路上輸入行動電話門號資料而製作同意授權小額付款之訂單,並顯示於電腦處理影像之螢幕上,用以表示輸入者為有權使用該門號之人並同意以該門號支付小額費用,上開經電腦處理螢幕上所示之文字,性質上屬電磁紀錄,自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所規定之準文書,應以文書論。
㈡是核被告所為,⒈犯罪事實一: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⒉犯罪事實二:
⑴係犯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
國民身分證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⑵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犯行,僅係犯刑法第216條、210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容有未洽,惟公訴意旨既已於犯罪事實欄敘及莊念哲冒用身分而使用歐淑芬遺失國民身分證等情,僅係漏論前開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罪,本院自得補充起訴法條而為審理。
⑶被告共同在申請書上偽造「歐淑芬」署名之行為,為其等偽
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等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⑷被告共同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國民身分證、行使偽造私
文書及詐欺取財之行為間,具有犯罪時間上之重疊關係,各行為間亦有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⒊犯罪事實三:
⑴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⑵被告共同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等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⑶被告與莊念哲數次以補發之門號SIM卡小額付費購買虛擬Ga
sh點數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⑷被告共同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⑸公訴意旨雖漏未敘及被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事實,然其等
此部分犯行,與檢察官業經起訴並經本院論科之詐欺得利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當庭對被告為法條告知(本院卷第168頁),而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㈢被告與莊念哲就上開犯罪事實一、二、三所示犯行,均有犯
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公訴意旨認犯罪事實三係被告單獨所為,容有未洽,應予更正。
㈣被告上開侵占遺失物、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分別以105年度基簡
字第7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105年度基簡字第9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開2案嗣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022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抗字第1235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於106年2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如犯罪事實二、三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就其如犯罪事實二、三所示犯行加重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而共同
侵占他人遺失之皮夾及其內物品,又共同持他人遺失之雙證件冒名補發門號SIM卡,復又共同利用行動電話門號之小額付費機制購買虛擬Gash點數使用,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除造成告訴人歐淑芬之損失,並損及樂點公司,及台灣大哥大對於用戶及電信費用管理之正確性,所為應予非難,且其犯後供詞反覆,又否認大部分犯行,犯後態度難稱良好,亦未見反省悔改之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各次侵占或詐得財物之價值,並其與莊念哲之分工及分贓情形,暨其自述教育程度高中肄業、家境勉持(偵字卷第3頁正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及有期徒刑部分分別諭知易服勞役或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㈦沒收⒈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
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是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參照)。
⒉犯罪事實一之沒收⑴被告共同侵占遺失物後分得之現金2000元及其與莊念哲未進
行分贓之皮夾1只,均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皮夾部分,因屬特定物,無重複執行沒收之疑慮,故無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且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中皮夾部分,並係與莊念哲連帶追徵其價額(莊念哲並非本件受判決之人,故不宜在主文欄宣示莊念哲應與被告連帶追徵,僅於理由欄說明即可)。
⑵至被告共同侵占遺失物所得之身分證、健保卡、信用卡,固
為其犯罪所得,然該等物品僅屬個人身分或信用之證明,且均可掛失重新申辦,而使原證件、卡片失去功用,價值俱不在物品形體本身,是該等物品財產價值均尚屬低微,且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⒊犯罪事實二之沒收⑴本件未扣案之「台灣大哥大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
異動申請書」雖屬偽造之私文書,惟業經共犯莊念哲提出行使並交付台灣大哥大基隆愛三直營服務中心,則該文書已非屬被告或共犯所有,本院無從宣告沒收;至其上偽造之「歐淑芬」署名1枚,係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⑵又被告共同詐得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卡1枚,雖
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然並未扣案,是否存在尚有未明,且SI
M卡僅係電信公司提供各項電信服務之媒介載體,本身價值不高,又本案經報警後衡情應已斷訊停用而失去功用,客觀財產價值實屬低微,倘予沒收或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⒋犯罪事實三之沒收⑴被告共同詐欺得利分得之現金5000元,為其犯罪所得,雖未
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且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共犯莊念哲用以購買虛擬Gash點數所用之手機,雖為被告所
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然該手機並未扣案,亦無其他證據可得釋明該物存在與否、價額若干,且對預防之刑罰效果助益甚微,為免執行之困難,認無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7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40條之2第1項,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提起公訴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3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王福康
法官劉桂金法官曾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5日
書記官周育義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戶籍法第75條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萬元以下罰金。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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