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11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116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香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364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者,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觀察、勒戒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行,揆諸上開法條之規定,應依法追訴,本院自得依法論罪科刑。
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為警查獲時,主動向警方供明有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配合採尿送驗而受裁判,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三重派出所106年3月3日調查筆錄1份在卷可查,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戒毒處遇及法院判刑,詎仍未能戒除毒癮,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欠佳,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稱因交友不慎而施用毒品、家庭經濟貧寒,且其年僅1歲之未成年子女現由社會局安置中之生活狀況,(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偵查卷第3頁),暨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8月17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張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真萍中華民國106年8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3647號被告甲○○女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4樓(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子監獄
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1年5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1度毒偵緝字第184號、101年度毒偵字第1837、31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5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14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2案件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4年2月12日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2月28日23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附近之上格旅社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案遭通緝,於106年3月3日1時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查獲。經警採集其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甲○○於警詢中之自│?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白│,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被告送驗之尿液為其親││││自採集、封緘之事實。│├──┼───────────┼───────────┤│2│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被告尿液檢驗報告呈安非│││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告(檢體編號:C0000000│反應,佐證被告施用甲基│││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安非他命之事實。│││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C0000000號)││├──┼───────────┼───────────┤│3│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經觀察、勒戒後5年內屢│││矯正簡表│犯施用毒品案件,迭經法││││院判刑確定,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為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5月9日
檢察官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6月12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