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23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23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235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涂哲銘
江偉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調偵字第17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涂哲銘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江偉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證據「新北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紙(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卷第49、51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涂哲銘、江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涂哲銘無照駕駛,造成他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2人於肇事後,即停留於案發現場,於其犯罪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均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附卷可稽(偵查卷第46頁),均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承犯行並願接受裁判,略有訴訟經濟之效,分別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就被告涂哲銘部分先加後減。爰分別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涂哲銘以危險方式操控車輛,復未警示後方來車,即逕行左轉,被告江偉未依規定,駛入來車道而與在前方左轉之被告涂哲銘發生擦撞,2人違背注意義務之程度、車禍發生時雙方動向及肇事因素、被告2人行為所造成雙方之傷害及痛苦程度,暨其等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均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惟迄仍未能達成和解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8月17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王偉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如龍中華民國106年8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調偵字第1750號被告涂哲銘男3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號3樓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江偉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4樓居桃園市○○區○○○街00號9樓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涂哲銘未領有機車執照於民國105年12月17日9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永和區福和路往永安捷運站方向行至新北市○○區○○路000號前,本應注意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換入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不得佔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依當時之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一切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單手騎乘機車且貿然左轉,適有同向車道由江偉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該處亦疏於注意違規駛入來車道而發生擦撞,致江偉受有右側臉頰挫傷及四肢多處挫擦傷等傷害;涂哲銘則受有外傷性脾臟損傷之傷害。江偉、涂哲銘肇事後,犯罪未發覺之前,均向前來處理之警員自首上情,並願受裁判。
二、案經涂哲銘、江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涂哲銘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二被告江偉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2份及現場及車損照片26張。
四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被告2人罪嫌均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江偉、涂哲銘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6月3日
檢察官黃子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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