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5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5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582號
107年度訴字第593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彥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1770號、第1876號、第1995號),惟被告於107年2月9日警詢時自首犯行,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被告、檢察官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經被告、檢察官同意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蕭彥暉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含包裝袋、其中壹包實稱毛重零點貳陸陸零公克、驗餘重零點零玖零捌公克;其餘貳包合計實稱總毛重零點柒陸零零公克、驗餘總重零點肆零玖捌公克)、含微量難以析離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份吸食器貳組均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陸包(含包裝袋、其中壹包即原編號5驗餘淨重零點壹玖公克,其餘合計伍包即原編號2、3、4、6、7驗餘總淨重參點貳零公克)、含微量難以析離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份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銷燬之、止血帶壹條及藥鏟伍支、電子磅秤壹台、夾鏈袋伍拾貳個均沒收之;復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再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開沒收銷燬之、沒收之,併執行之。
事實
一、蕭彥暉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8年2月20日以98年度毒聲字第21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8年5月4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4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續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4年12月3日以104年度毒聲字第1057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5年7月15日以105年度毒聲字第627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6年3月7日停止戒治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6年3月31日以106年度戒毒偵字第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後,於上開強制戒治釋放出所後5年內,於107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7年9月28日以107年度訴字第4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目前尚未執行。
二、詎蕭彥暉猶不知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業經分別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猶仍未戒除施用毒品之習性,於上開強制戒治釋放出所後5年內,另犯上開施用毒品案件,經上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後, 復基 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如下時、地、方式施用,玆分述如下:㈠其於107年2月8日下午4時許,在基隆市○○區○○路○○○號
502室租屋處內,先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後加熱燒烤,吸食其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後,於107年2月8日下午5時許,在基隆市○○區○○路○○○號502室租屋處內,以將海洛因倒入注射針筒加水混合並注射手臂血管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7年2月9日凌晨0時20分許,在同上址,為警查獲,並於偵查機關及訴追犯罪公務員尚不知其為施用上開第
一、二級毒品犯人時,主動向詢問警員承認自己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並當場扣得其所有供己施用餘剩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含包裝袋、其中壹包實稱毛重零點貳陸陸零公克、驗餘重零點零玖零捌公克;其餘貳包合計實稱總毛重零點柒陸零零公克、驗餘總重零點肆零玖捌公克)、其所有供己施用上開第二級毒品之含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份難以析離之吸食器2組、其所有供己施用餘剩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6包(含包裝袋、其中壹包即原編號5驗餘淨重零點壹玖公克,其餘合計伍包即原編號2、3、4、6、7驗餘總淨重參點貳零公克)、其所有供己施用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分裝之電子磅秤1台、來鏈袋52個、吸管藥鏟5支及其所有供己施用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注射使用之止血帶1條、含微量難以析離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份注射針筒1支,復得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096號、107年度毒偵字第1770號案件】。
㈡復於107年6月12日下午5時許,在基隆市○○區○○路某朋
友不詳住處廁所內,先以將海洛因倒入注射針筒加水混合並注射手臂血管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之後,於同日下午6時許,在同址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後加熱燒烤,吸食其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上7時4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與忠四路口處,為警發現其為毒品列管人口,復得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同上署107年度毒偵字第1876號案件】。
㈢再於107年8月1日下午5時許,在基隆市○○區○○路○○○巷
○○弄○○號居處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後加熱燒烤,吸食其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07年8月2日晚上9時40分許,在同上址,為警依法持拘票而拘提,亦為警發現其為毒品列管人口,復得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同上署107年度毒偵字第1995號案件】。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蕭彥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欄二、㈠時地各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自首之犯罪事實及上揭事實欄二、㈡、㈢時地各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自白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彥暉於107年2月9日警詢時自首均坦認不諱【見同上署107年度偵字第1096號卷第11至19頁之第17頁正面第8至12行】、於107年9月14日偵訊時自 白均 坦認不諱【見同上署107年度毒偵字1876號卷第11至19頁之第17頁正面第8至12行】、於本院107年10月30日準備程序及其簡式審判程序時均坦述:「{對於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1770號、1876號、1995號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一、我全部都承認,二、上開107年度毒偵字第1770號案件之施用海洛因時間為107年2月8日下午5時在基隆市○○區○○路○○○號502室租屋處以注射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三、扣案物品磅秤壹台,要用來秤海洛因使用之工具,止血帶1條是用來注射海洛因的工具,夾鏈袋52個用來分裝海洛因之工具、吸管藥鏟5支是用來施用海洛因準備工具,注射針頭1支是用來施用海洛因之工具,玻璃球吸食器2個,是用來吸食甲基安非他命用的。均為我所有,我要拋棄了,四、扣案的海洛因7包是我施用剩下,甲基安非他命3包也是我施用剩下,我都不要了,五、其餘沒有補充。」等語明確綦詳,且被告上開各為警查獲時,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各送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其尿液中呈現毒品嗎啡、甲基安非他命或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等情,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對蕭彥暉搜索和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對 周明德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 南榮 所查獲違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所獲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海洛因、安非他命)、勘察採證同意書、相片黏貼單、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07年3月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件【見同上署107年度偵字第1096號卷第9頁、第41至51頁、第53至63頁、第69至71頁、第73至109頁、第165至166頁】,與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採驗尿液通知書(編號:Z0000000000000)與回執聯、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7年7月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勘察採證通知書、查獲毒品案件犯嫌通聯紀錄表各1件【見同上署107年度毒偵字第1876號卷第11頁、第13至14頁、第17頁、第21頁】,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8月1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犯罪嫌疑人符合DNA建檔規定採樣情形、勘查採證同意書、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各1件在卷可稽【見同上署107年度毒偵字第1995號卷第5頁、第7頁、第9頁、第19至20頁、第27頁】,亦有扣案之被告所有供己施用餘剩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含包裝袋、其中壹包實稱毛重零點貳陸陸零公克、驗餘重零點零玖零捌公克;其餘貳包合計實稱總毛重零點柒陸零零公克、驗餘總重零點肆零玖捌公克)、其所有供己施用上開第二級毒品之含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份難以析離之吸食器2組、其所有供己施用餘剩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6包(含包裝袋、其中壹包即原編號5驗餘淨重零點壹玖公克,其餘合計伍包即原編號2、3、4、6、7驗餘總淨重參點貳零公克)、其所有供己施用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分裝之電子磅秤1台、來鏈袋52個、吸管藥鏟5支及其所有供己施用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注射使用之止血帶1條、含微量難以析離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份注射針筒1支在卷可徵。又扣案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含包裝袋、其中壹包實稱毛重零點貳陸陸零公克、驗餘重零點零玖零捌公克;其餘貳包合計實稱總毛重零點柒陸零零公克、驗餘總重零點肆零玖捌公克)、含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份難以析離之吸食器2組、第一級毒品海洛因6包(含包裝袋、其中壹包即原編號5驗餘淨重零點壹玖公克,其餘合計伍包即原編號2、3、4、6、7驗餘總淨重參點貳零公克)、含微量難以析離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份注射針筒1支,各送經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醫務中心毒品鑑定結果,各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份,亦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各1件在卷可憑【見同上署107年度偵字第1096號卷第167至169頁、第175至176頁;第185至186頁】。是被告上開事實欄二、㈠時地各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自首之犯罪事實及上揭事實欄二、㈡、㈢時地各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自白之犯罪事實,核與事實相符,均堪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上開強制戒治釋放出所後5年內,另犯上開施用毒品案件,經上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佐,足徵被告確於上開強制戒治釋放出所後5年內,另犯上開施用毒品案件,經上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另再犯本案上開事實欄二、㈠時地各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自首之犯行及上揭事實欄二、㈡、㈢時地各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自白之犯行,其事證明確,均堪認定。
二、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明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㈠核被告所為,係各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㈡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之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㈢又被告上開所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之罪質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㈣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於上開事實欄二、㈠時地各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於偵查機關及訴追犯罪公務員尚不知其為施用上開第一、二級毒品犯人時,主動向詢問警員承認自己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並當場扣得其所有供己施用餘剩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含包裝袋、其中壹包實稱毛重零點貳陸陸零公克、驗餘重零點零玖零捌公克;其餘貳包合計實稱總毛重零點柒陸零零公克、驗餘總重零點肆零玖捌公克)、其所有供己施用上開第二級毒品之含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份難以析離之吸食器2組、其所有供己施用餘剩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6包(含包裝袋、其中壹包即原編號5驗餘淨重零點壹玖公克,其餘合計伍包即原編號2、3、4、6、7驗餘總淨重參點貳零公克)、其所有供己施用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分裝之電子磅秤1台、來鏈袋52個、吸管藥鏟5支及其所有供己施用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注射使用之止血帶1條、含微量難以析離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份注射針筒1支,復得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亦有被告於107年2月9日警詢時自首筆錄1件在卷可按【見同上署107年度偵字第1096號卷第11至19頁之第17頁正面第8至12行】,是被告於偵查機關及訴追犯罪公務員尚不知其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人時,主動向處理之警員承認自己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已符合自首之要件,爰就上開事實欄二、㈠時地各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㈤玆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上開強制戒治釋放出所後5年內再犯上開施用毒品案件,經上開法院判處上揭有期徒刑確定後,另再犯本案上開各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足見戒毒意志不堅,毒癮非淺,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自屬可議,並考量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未對他人造成危害,與其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另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癮程度、行為情節輕重殊有不同,及其施用次數、時間,被告既有上開上揭事實欄二、㈠時地各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自首犯罪事實之減輕其刑,及上揭事實欄二、㈡、㈢時地各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自白之犯罪事實之改過從善悔意等一切情狀,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依法合併定其應執行,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用以鼓勵被告自己要好好想一想,日後亦不要再施用毒品去傷害自己,若有人欲販賣毒品給自己者,自己宜嚴正告知該販賣毒品人欲報警捉之,則無人敢接觸自己,如此,自己可以安心戒絕毒癮,不碰毒品,且乘目前自己還來的及回頭,人生只有一次機會而已,凡走過的人生也不會再重來過1次,自己要給自己機會,因為人在的時候,以為來日方長什麼都有機會,其實人生是減法,過一日,就少一日,多給自己說聲對不起,這些年一直沒學會愛自己!自己需要自己疼,不要在心情糟爛差的時候,去施用毒品或違法犯紀,人生之旅有時候,沒有下一次,沒有機會重來,沒有暫停繼續;有時候,錯過了現在,就永遠永遠的沒機會了,自己用心甘情願的戒毒心,看得起自己,自己不再害自己,好好把握自己的未來人生正確方向,不要結交損友,不要再違法犯紀,願改過自新回頭,永不嫌晚,宜親近有德,遠避凶人,惡念不存,行善福報,善惡兩途,禍福攸分,一切唯心自召,夫心起於善,善雖未為,禍已不存;或心起於惡,惡雖未為,福已不存,職是,其有曾行惡事,後自改悔,諸惡莫作,眾善奉行,久久必獲吉慶,所謂轉禍為福也,因此,正邪善惡完全繫在自己這念心之當下抉擇,好的頭腦智慧用在不好的地方,是很可惜、遺憾。職是,自己宜改不好宿習吸毒慣性、改自己當下一念吸毒惡念心,不要一再想吸毒抉擇硬擠入牢獄的世界,苦了自己,為難了別人,自己何必如此害自己呢?因此,自己替自己多存一些錢,不要自己多存毒留己身,自己要積極而正向切斷毒販找尋自己之線索環境,適時治療自己過去吸毒對自己腦部功能失調之神經系統功能病變,亦可調適自己精神人格之違常回復正常狀態,且自己要好好想一想,日後自己若重病臥床時,為自己給付醫療費用係毒友嗎?為自己付出照顧心力無怨無悔者係毒友嗎?毒友係自己生命中之貴人會出錢出力無怨無悔日夜照顧重病臥床的自己嗎?自己平時又回饋多少給這些無怨無悔付出照顧自己的貴人?無怨無悔照顧自己的親人試問自己給多少回饋予該親人?摸摸自己良心,試想看看自己日後若死亡時,替自己辦後事的係毒友、損友出錢出力嗎?是日已過,命亦隨減,自己多存一些錢、平安健康多給自己一些,自己不要存毒於己身,更不要施用毒品硬擠進監獄世界,不要在生命盡頭往回看時,施用毒品心蛇鑽進自己的心裡,這條吸毒心蛇會腐蝕自己頭腦,毀壞自己的心靈,到頭來得不償失,變成自己終生遺憾,來不及後悔,實不值得如此為也,乘目前還來的及不毒害自己,自己心甘情願改過,自己要給自己機會,重新過著不吸毒,這樣做才是對自己好、大家好的人生之旅。
三、至於扣案之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含包裝袋、因甲基安非他命附著於包裝上剝離不易,應將包裝之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其中壹包實稱毛重零點貳陸陸零公克、驗餘重零點零玖零捌公克;其餘貳包合計實稱總毛重零點柒陸零零公克、驗餘總重零點肆零玖捌公克)、含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份難以析離之吸食器2組、第一級毒品海洛因6包(含包裝袋、因海洛因附著於包裝上剝離不易,應將包裝之整體視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其中壹包即原編號5驗餘淨重零點壹玖公克,其餘合計伍包即原編號2、3、4、6、
7驗餘總淨重參點貳零公克)、含微量難以析離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份注射針筒1支,各送經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醫務中心毒品鑑定結果,各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份,亦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各1件在卷可憑【見同上署107年度偵字第1096號卷第167至169頁、第175至176頁;第185至186頁】。是上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含包裝袋、因甲基安非他命附著於包裝上剝離不易,應將包裝之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其中壹包實稱毛重零點貳陸陸零公克、驗餘重零點零玖零捌公克;其餘貳包合計實稱總毛重零點柒陸零零公克、驗餘總重零點肆零玖捌公克)、含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份難以析離之吸食器2組、第一級毒品海洛因6包(含包裝袋、因海洛因附著於包裝上剝離不易,應將包裝之整體視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其中壹包即原編號5驗餘淨重零點壹玖公克,其餘合計伍包即原編號2、3、4、6、7驗餘總淨重參點貳零公克)、含微量難以析離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份注射針筒1支,均係屬違禁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告宣告沒收銷燬之(蓋無論以何種方式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一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判決意旨);至於上開扣案毒品取樣鑑驗耗失部分,應毋庸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止血帶1條及藥鏟5支、電子磅秤1台、夾鏈袋52個,均係被告所有供己準備施用上開第一、二級毒品之工具物品,業據被告於本院107年10月30日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時均坦述綦詳,並有上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佐,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又上開上開沒收銷燬之、沒收之,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附此併敘。
四、再查,另扣案之1小包白包粉末原編號1,亦送經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結果,並未發現含有法定毒品成分,亦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件在卷可憑【見同上署107年度偵字第1096號卷第167頁】,是該扣案之1小包白包粉末原編號1,非但無法定毒品成分,亦與本案上開犯罪事實無涉,此部分爰不併予諭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末按法院組織法業於民國107年5月8日增訂第114條之2條文,規定:「本法及其他法律所稱地方法院檢察署、高等法院檢察署、最高法院檢察署、高等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高等法院以下各級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地方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各級法院及分院檢察署,自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八日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分別改稱為地方檢察署、高等檢察署、最高檢察署、高等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高等檢察署以下各級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地方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各級檢察署及檢察分署」,並經總統於同年月23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700055461號令公布,且自同年月25日生效施行,準此,原修法前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於上開增訂第114條之2條文公布生效後,應更名記載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始符合上開增訂第114條之2條文之規定,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本文、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弘宇偵查起訴、檢察官林婉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施添寶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4日
書記官王珮綺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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