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48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48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486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朝聖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72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朝聖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共計零點肆貳柒捌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驗餘淨重共計拾參點柒零參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至5行所載「臺北榮民總醫院106年5月19日出具之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應補充記載為「臺北榮民總醫院106年5月19日出具之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同欄第7至8行所載「臺北榮民總醫院106年6月5日出具之毒品成分鑑定書、毒品純度鑑定書各1份」應補充記載為「臺北榮民總醫院106年6月5日出具之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C0000000-Q號毒品成分鑑定書、毒品純度鑑定書各1份」、同欄第11至12行所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應更正記載為「新北市政府樹林分局扣押筆錄」、同欄倒數第2行所載「現場及扣案毒品照片32張」應更正記載為「現場及扣案毒品照片33張」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而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未經許可無故持有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其行為殊屬不當,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前科素行(參本院卷之前案紀錄表)、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白色粉末2包(編號一,二)(淨重0.429公克,驗餘淨重0.4278公克)、白色或透明晶體4包(編號三~六)(淨重13.756公克,驗餘淨重13.7037公克,純質淨重13.7422公克),經送驗結果,分別檢出含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6年5月19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06年6月5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C0000000-Q號毒品成分鑑定書、毒品純度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稽,各係屬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無訛,又被告於偵訊時自陳扣案之前開第一、二級毒品均為其所有(見偵字第17282號卷第59頁反面),惟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
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1條第
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8月17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叔穎中華民國106年8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7282號被告 陳朝聖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里0鄰○○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朝聖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竟基於持有第一級與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6年3月21日凌晨1時22分前之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取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共計淨重0.4290公克、驗餘淨重0.4278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共計淨重13.7560公克、驗餘淨重13.7037公克)而持有之。 嗣於同 (28)日凌晨1時22分許,其駕駛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俊 」之友人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車主為 古政宏 )行經新北市○○區○○路三段與東佳路口時,因未依號誌左轉為警攔停,陳朝聖竟駕車加速逃逸,其駛○○○區○○路○段○○○巷口時,疑似超速打滑自撞分隔島,即棄車逃離現場。嗣經警於上開車輛內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共計淨重0.4290公克、驗餘淨重0.4278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共計淨重13.7560公克、驗餘淨重13.7037公克),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朝聖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古政宏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又扣案之白色粉末2包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結果認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6年5月19日出具之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4包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結果認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6年6月5日出具之毒品成分鑑定書、毒品純度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佐,復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共計淨重0.4290公克、驗餘淨重0.4278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共計淨重13.7560公克、驗餘淨重13.7037公克)扣案可資佐證。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職務報告各1份、現場及扣案毒品照片32張附卷可參,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揭
2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另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共計淨重0.4290公克、驗餘淨重0.4278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共計淨重13.7560公克、驗餘淨重13.7037公克),均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毀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7月25日
檢察官鄭淑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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