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2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288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明進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7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陳明進於民國98年1月4日3時許,攜帶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大型一字起子、尖嘴鉗、扳手及起子各1把,至 田誠勝 所經營位於花蓮縣花蓮市○○路○段○○○號旁之「五娘檳榔攤」時,見該店深夜無人看管,認有可乘之機,竟以上開工具掀開、破壞上開檳榔攤旁之鐵皮後,自所掀起之鐵皮縫隙進入店內,破壞該店內之警民聯防保全系統(紅外線、門窗偵防器及數位監控系統)、扯毀該店內之電線造成電路毀損及冰箱損壞,復踢破該店內之裝潢木板、破壞天花板及破壞卡拉OK機台之投幣箱、主機、電源、割破該店內沙發等致令該等物品不堪使用【共損失新台幣(下同)41,500元】,嗣侵入該店後,在該店內竊得現金硬幣1,552元,得手後正欲離去之際,適田誠勝及其女友 林佩宜 接獲保全公司通知其店內保全系統異常而前來察看,經田誠勝發覺上情,乃請林佩宜報警前來處理,並守住前門,田誠勝則前往上開遭侵入之處守候。嗣被告陳明進果準備自上開侵入之處逃脫,田誠勝見狀乃先以手抵住鐵皮奮力抵擋,致被告陳明進左尺骨骨幹及右手因而受傷,然被告陳明進為脫免逮捕,竟猛力將田誠勝撞開準備逃逸(準強盜罪部分已另行起訴),田誠勝見狀乃上前抓住被告陳明進,並相互拉扯,嗣被告陳明進竟另起傷害之犯意,以所攜帶之扳手一再敲擊田誠勝頭部,致田誠勝受有頭部外傷、左手臂撕裂傷、右手、頭皮及前額多處擦傷及挫傷等傷害,並因而鬆手。被告陳明進則乘隙開始往後方田地逃逸,田誠勝乃持續於後追趕,未久即再度抓住陳明進,雙方再度發生拉扯及扭打,被告陳明進復再以所攜帶之扳手敲擊田誠勝頭部,田誠勝除以手抵禦外,乃隨手抓起被告陳明進所攜帶但掉落於現場之起子還擊,因而造成被告陳明進受有手部多處穿刺傷及右側氣血胸等傷害(田誠勝涉犯傷害部分已另結),並束手就逮。因認被告陳明進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於上開時、地,攜帶大型一字起子等兇器,以破壞檳榔攤鐵皮之方式,侵入田誠勝所經營之五娘檳榔攤行竊,並竊得1,552元後,遭田誠勝發現,被告為脫免逮捕,以扳手攻擊田誠勝頭部,並與田誠勝發生拉扯及扭打,而對田誠勝施以強暴,被告因此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加重準強盜罪嫌,而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627號向本院提起公訴,並於99年3月18日繫屬本院等情,有上開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本案公訴人雖係就其中毀損檳榔攤物品及傷害田誠勝部分起訴,惟被告係於竊盜同時,接續破壞檳榔攤鐵皮、檳榔攤內物品,以竊取檳榔攤內之現金,並為脫免逮捕而對田誠勝施以強暴,導致田誠勝受傷,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毀損、傷害及加重準強盜三罪,此三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同一案件,並業經本院另案以99年度訴字第97號判處有期徒刑9年,此有該案判決書1份附卷足憑(被告已對該案提起上訴)。是公訴人於99年7月22日,就同一案件,向本院重行起訴,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1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李世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1月13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