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616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易字第6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給付懲罰性違約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616號上訴人科建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陳慶尚 律師複代理人 葉又華 律師
詹素芬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懲罰性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5月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9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90年起任職於伊公司擔任顧問師乙職;自95年1月1日起因被上訴人升任伊分公司主管,故伊以自己之費用,為被上訴人安排 戴爾 (DELL)認證顧問師培訓關於SPPS教育訓練課程,取得SPPS顧問師資格,伊並透過財團法人中衛發展中心(下稱CISP)之輔導顧問平台,指派被上訴人承接訴外人光寶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寶電子公司)等電子大廠及其供應鏈廠商關於SPPS之管理系統輔導工作。詎被上訴人於任職未滿2年之96年5月18日離職,轉任光寶電子公司,擔任其供應鏈廠商之管理輔導工作,與被上訴人在伊公司所擔任之工作內容相同,並因此造成伊公司透過CISP之輔導顧問平台,所承接之SPPS輔導案量減少,而關於來自光寶電子公司及其供應鏈廠商SPPS輔導案之需求,並因而消失,其與被上訴人之離職轉任光寶電子公司管理輔導其供應鏈廠商,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實已造成伊之損失。
被上訴人上開行為,違反兩造簽訂員工任用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第9條後段(下稱系爭競業禁止約款)之約定,應依系爭同意書第10條約定給付10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及一切損害之賠償等情。爰依兩造之約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同意書違反民法第71條、第72條及第247條之1而無效;系爭競業禁止約款因未規範須補償因競業禁止損害之代償或津貼措施,上訴人公司亦未存在需要競業禁止特約保護之利益,故系爭競業禁止約款無效;縱該競業禁止約款有效,因伊離職後未前往與上訴人公司簽訂輔導契約之公司任職,亦未違反系爭競業禁止約款;縱認伊違反系爭競業禁止約款,因上訴人請求之100萬元懲罰性違約金過高,爰請求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查被上訴人自90年4月2日起至96年5月18日止任職上訴人公司擔任管理顧問師;SPPS係CISP(或DELL)所研發,非上訴人自行研發;上訴人與光寶電子公司及其供應商未簽訂輔導契約;上訴人只與CISP簽訂輔導委託服務契約;上訴人公司之顧問師受CISP委託期間,在外身分代表CISP之顧問師,並使用CISP專用名片,不得使用上訴人公司之名片,且不得透露上訴人公司之身分、進行有利上訴人公司業務之行為,若有違反,CISP可解除認證顧問師之資格;上訴人公司之認證顧問師不得以CISP認證顧問師或以DELL名義對外招攬業務或進行與CISP無關之業務,若有違反CISP得解除其認證顧問師之資格;上訴人未給付被上訴人因競業禁止損害之代償或津貼措施;被上訴人於96年5月18日自上訴人公司離職後任職於光寶電子公司之事實,有任用同意書、SPPS顧問師資格證書、輔導委託服務合約、名片可稽(見原審卷第6、12、48至56、61、95至102頁),兩造對此並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05頁),自堪信為真實。至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離職後轉任光寶電子公司管理輔導其供應鏈廠商,依系爭同意書第9條後段、第10條約定,應給付上訴人10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等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離職後競業禁止之約款,係原雇主在與員工間之勞動契約關係消滅後,仍據以限制員工離職後之工作權、工作自由。而勞工之工作權,在我國憲法第15條設有明文保障之規定,該權利保障層次甚且高於憲法所保障之財產權。故雇主若欲保障本身之財產權,以離職後競業禁止之約款限制勞工行使該工作權之基本權利,依憲法上基本權利第三人效力理論,此等約定即須未違反民法第72條之公序良俗條款,始為合法有效。次按受僱人有忠於其職責之義務,於僱用期間非得僱用人之允許,固不得為自己或第三人辦理同類之營業事務,惟為免受僱人因知悉前僱用人之營業資料而作不公平之競爭,雙方得事先約定於受僱人離職後,在特定期間內不得從事與僱用人相同或類似之行業,以免有不公平之競爭,若此競業禁止之約定期間、內容為合理時,與憲法工作權之保障無違(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688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而就離職後競業禁止約款之合理性,應就當事人間之利害關係及社會的利害關係作總合的利益衡量而為判斷,其審查標準計有:1、雇主需有依競業禁止特約保護之利益存在。2、勞工之職務及地位知悉上開正當利益。3、限制勞工就業之對象、期間、區域、職業活動之範圍,需不超逾合理之範疇。4、代償措施之有無。又所謂雇主需有依競業禁止特約保護之利益存在,係以有無洩漏企業經營或生產技術上之秘密,或影響其固定客戶或供應商之虞為斷。至於僅是單純避免造成競爭、避免勞工搶走其未來客戶,甚或僅為使勞工較不易離職等,均不構成雇主有值得保護之正當利益。又若該行業無所謂固定客戶,抑或原雇主僅為確保其所對勞工投注之職業訓練或教育費用得以回收,則原則上皆非值得保護之正當利益。蓋職業訓練或教育費用之投入所帶給雇主在競爭上之優勢及上述成本之回收,已有服務年限相關約款可以確保,自無簽訂離職後競業禁止約款之正當理由。
(二)兩造所定員工任用同意書第9條後段約定:「乙方(被上訴人)同意自離職日起算2年內,非經甲方(上訴人)書面同意,…;不得至乙方離職前2年內,由甲方簽約而由乙方所輔導之企業任職。」(見原審卷第6頁)。上訴人主張就上述競業禁止約款,有值得保護之利益存在,係以:競業禁止約款「保護之利益」存在,並不限於依營業祕密法所稱之營業祕密,凡因商業活動所產生優勢地位,憑藉此優勢地位所得獲致之利益,亦屬之。SPPS課程乃CISP所研發,則CISP對於SPPS課程之原創性與輔導手法,具營業祕密。CISP本身並無顧問師,而是提供顧問師認證訓練課程,接受各管理顧問公司推薦之人員進行認證訓練,成為CISP之認證顧問師,承作各公司企業委託CISP之輔導案,為所屬管理顧問公司獲取利益,為所屬管理顧問公司應受保護之利益。上訴人於95年間預先出資,派被上訴人參加CISP之SPPS認證顧問師培訓及認證課程,並取得第一屆關於SPPS輔導課程通過認證之顧問師,上訴人因此獲知上開CISP對於SPPS課程之原創性與輔導手法之營業祕密或應受保護之利益,此本應為上訴人所用,為上訴人獲取利益,或需保守上開營業祕密,為應受保護之利益。上訴人並與CISP訂定關於輔導委託服務合約,故上訴人實有從CISP取得相當數量輔導案之可受保護之利益。被上訴人如非任職於光寶電子公司,則光寶電子公司之SPPS輔導案,依循前例將經由CISP之轉介而有機會由上訴人指派顧問師前往輔導,因被上訴人轉任光寶電子公司,致上訴人喪失指派顧問師前往光寶電子公司及其供應商輔導,獲取利益之機會等情為據。
(三)查上訴人對於SPPS課程之原創性與輔導手法,主張係CISP所研發,屬CISP之營業祕密,此自非上訴人公司企業經營或生產技術上之營業秘密。又上訴人主張CISP接受管理顧問公司推薦之人員進行顧問師認證訓練,使成為CISP之認證顧問師,承作各公司企業委託CISP之輔導案。即與CISP簽定輔導委託服務合約之管理顧問公司,均可自費指派員工參加CISP之SPPS課程,成為CISP之認證顧問師,並透過CISP承作各企業委託之SPPS課程輔導,有上訴人提出之DELL認證顧問師培訓及認證課程之報名條件可稽(見原審卷第9頁)。自難以上訴人指派被上訴人參加CISP之SPPS課程,學習CISP研發SPPS課程之原創性與輔導手法,且對於CISP研發SPPS之課程,負有保密義務,即認為上訴人已取得商業之優勢地位。上訴人以其指派被上訴人參加SPPS輔導課程,而取得因商業活動產生之優勢地位,並有競業禁止約款值得保護之利益云云,尚不足取。
(四)上訴人復主張其指派被上訴人取得第一屆關於SPPS輔導課程通過認證之顧問師,光寶電子公司副總並表示有50家大陸協力廠商之授課輔導,且CISP一年開設二次培訓課程,每次10幾人至20人,一年後市場上頂多約30幾至40位認證顧問師,上訴人有從CISP取得相當數量輔導案之可受保護之利益云云,並以立德大學工業管理學系暨研究所舉辦之「以全球企業流程改善大幅提升供應鏈品質之策略專題」演講內容,載有:第一代顧問師僅30位,預定至96年底,總顧問師為130位,待輔導之一階廠商共84家等語,及上訴人列在經濟部工業局推動跨體系協同商務管理計畫網站中之技術服務業登錄合格名單及符合登錄標準作業手冊為據(見本院卷86、92、187至192頁)。惟查,上訴人從CISP可能取得相當數量之輔導案,固為上訴人商業上可能取得之利益,但並不能逕認為上訴人具有商場上之優勢地位,自難認為上訴人有競業禁止約款值得保護之利益存在。且CISP之部門總經理 劉應祥 於台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勞簡上字第12號給付薪資等事件中證稱:被上訴人在離職前有打電話問伊SPPS最近案量如何,伊有回答SPPS課程生意很不好,最近以CORE-SKILL較多,SPPS也有其他競爭者,96年度市場上關於SPPS課程需求可能存在,但CISP並不一定拿得到案子,上訴人亦有其他人員取得SPPS課程之顧問師資格等語(見原審勞簡上字第12號卷第40、41頁)。
足認CISP就SPPS課程也有其他競爭者,並非由CISP獨占。
上訴人提出之立德大學工業管理學系暨研究所於95年5月舉辦「以全球企業流程改善大幅提升供應鏈品質之策略專題」演講所載:CISP與戴爾公司之合作必定是寡占之市場等內容及推動協同商務管理計畫(見本院卷第54至95、18
5、186頁),既僅為前景之預測及規劃,上訴人執此主張指派被上訴人參加第一屆SPPS輔導課程,即取得商場上之優勢地位云云,尚不足取。
(五)上訴人復主張光寶電子公司之SPPS輔導案,依前例係經由CISP之轉介而由上訴人指派第一名之顧問師即被上訴人前往輔導,被上訴人離職後,上訴人受CISP轉介至光寶電子公司提供SPPS課程輔導工作因而消失,此即為上訴人受競業禁止約款值得保護之利益。惟查,光寶電子公司並非與上訴人簽約之客戶,而係透過CISP,取得SPPS課程之輔導,上訴人公司顧問師受CISP委託期間,在外身分代表CISP之顧問師,僅得使用CISP專用名片,不得使用上訴人公司之名片,並不得透露上訴人公司之身分,或進行有利上訴人公司業務之行為,已如前述。即光寶電子公司及其供應商,並未因接受SPPS課程輔導,而成為上訴人之固定客戶或供應商。則上訴人指派被上訴人前往光寶電子公司及其供應商輔導,僅係上訴人商業上可取得之利益,光寶電子公司既非上訴人之固定客戶或供應商,自非競業禁止約款所保護利益。況被上訴人主張係經人力仲介公司通知前往光寶電子公司參加面試,且其前往光寶電子公司,係在SQM部門,擔任培訓光寶公司內部員6-SIGMA及品質改善知識及供應商之品質管理,並未從事SPPS課程輔導工作,並提出電子郵件、光寶電子公司品質管理處處長 丘自晃 出具之函件為證(見原審卷第76至79頁,本院卷第129頁)。上訴人既不爭執其公司尚有其他員工有SPPS課程顧問師資格(見原審卷第14頁),且上訴人指派顧問師前往光寶電子公司及其供應商輔導,光寶電子公司僅知顧問師係由CISP所指派,並不知上訴人公司,已如前述,被上訴人離職後,上訴人仍可經CISP轉介,指派其他員工從事SPPS輔導工作,而上訴人確實經CISP轉介,有八次至光寶電子公司教授CORE-SKILL的課程,亦有上訴人提出之明細表可稽(見本院卷第150頁)。則光寶電子公司於被上訴人離職前,既已接受過SPPS課程,上訴人是否續受CISP轉介至光寶電子公司提供SPPS課程輔導工作,受制於光寶電子公司或CISP之選擇,自難逕認與被上訴人轉任光寶電子公司相關。況委託CISP輔導SPPS課程之公司,並非上訴人之客戶或供應商,而非競業禁止約款所保護利益,且並不能因此認定與被上訴人離職之關聯性,已如前述,上訴人主張向CISP調取95、96年間委託CISP輔導之SPPS課程之全部公司清單課程次數明細,並不足以證明上訴人有競業禁止約款值得保護之利益存在,自無調查之必要。
四、綜上所陳,上訴人並不能證明系爭同意書所定系爭競業禁止約款,有依競業禁止特約保護之利益存在,揆諸前揭說明,系爭競業禁止約款並不具備合理性,應屬無效,被上訴人自不受系爭競業禁止約款之拘束。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同意書第9條後段、第10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法律關係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無礙本院判斷,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26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林金村
法官王麗莉法官李慈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月27日
書記官王敬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