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補字第1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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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補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14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被告 何昀燕
何文明 何浩緯
何庭孜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共有物或公同共有物分割之訴,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非依共有物或公同共有物全部之價額定之(司法院院字第2500號解釋參照)。而公同共有與分別共有性質雖有不同,惟於繼承關係中仍有應繼分比例此一「潛在之應有部分」,以供得知其對公同共有財產所享有之權利分配比例,故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上與分別共有並無不同,是以請求分割共有物,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蓋分割共有物雖就共有物全部為分割,然原告僅受其分得應有部分之利益,自應以其請求分得部分之客觀價額為訴訟標的之價額。又按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起訴,係以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為訴訟標的,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427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代位債務人何昀燕、何浩緯請求分割其繼承之公同共有物,依上開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代位何昀燕、何浩緯起訴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經核定如附表一所示為新臺幣(下同)476,43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18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7月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顏苾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有關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7月7日
書記官劉碧雯附表一:
編號請求分割標的面積(㎡)公告土地現值(元/㎡)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部分被代位人何昀燕之應繼分比例被代位人何浩緯之應繼分比例價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1苗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56.3611,6001/11/41/4326,888元2門牌號碼:苗栗縣○○鎮○○里00鄰○○街00巷00號依房屋稅籍證明書所載為289,100元1/11/41/4144,550元3欣盈輕食坊(出資額)依遺產稅核定通知書所示價額10,000元1/11/41/45,000元合計476,438元附表二:
編號繼承人應繼分比例1何昀燕1/42何文明1/43何浩緯1/44何庭孜1/4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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