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3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3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37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錦隆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營偵字第147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賴錦隆攜帶兇器竊盜,共四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平頭鐵鎚壹支、綠色螺絲起子壹支均於各罪項下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平頭鐵鎚壹支、綠色螺絲起子壹支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賴錦隆所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經檢察官、被告之同意,而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有本院筆錄乙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頁背面),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均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要旨可供參照)。查本件被告行竊所攜帶之平頭鐵鎚、綠色螺絲起子各1支,除握柄外本身係屬金屬製品,質地堅硬,有該扣案物可佐,並有卷附查獲之平頭鐵槌、綠色螺絲起子照片足徵(見警卷第47頁),客觀上足對人之身體、生命、安全構成威脅,堪認係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尚值壯年,不思循正途以謀正當利益,竟為私欲,竊取前揭止滑銅條,缺乏對他人財產權須予以尊重之觀念,造成學校師生校園之不便,並影響師生行走之安全,其行殊值非難,併衡酌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可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至公訴人雖請求本院合併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4月,然本院審酌一切情況,仍認應合併判處主文所示之刑為當,併附敘明。末查,扣案之平頭鐵鎚、綠色螺絲起子各1支,係被告所有,供各該次犯罪所用之物,業經其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9頁背面),應於各罪項下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品或非屬被告所有或與本案竊盜犯行無涉,亦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9頁背面),均不為沒收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書嫺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12月2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蔡奇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蕭伊舒中華民國100年12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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