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聲再字第1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再字第158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原名○○○上列聲請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對於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485號,中華民國97年3月27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緝字第129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2429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雖對於本院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然未據提出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揆之上揭說明,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屬違背規定,自應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26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王聰明
法官陳憲裕法官黃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雅云中華民國99年4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