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2年度聲字第23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2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二三五號
聲請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相對人基水新貿易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己○○
丁○○住台北市○○區○○里○○路○段○○○巷○○弄甲○○乙○○○住台北市○○區○○里○○○路○○巷○○號二樓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及本件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叁萬伍仟叁佰伍拾壹元。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七五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連帶負擔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連同本件程序費用在內,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郭淑珍~T40~F0計算書┌─────────┬─────────────┬─────────────┐│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一、第一審裁判費│三四五七七元│有本院收據為證│├─────────┼─────────────┼─────────────┤│二、第一審送達郵票│五三六元│由聲請人預納一O二O元,有││││收據為證,退郵四八四元。│├─────────┼─────────────┼─────────────┤│三、本件程序費用│二三八元│聲請人預納一七0元│├─────────┼─────────────┼─────────────┤│合計│三五三五一(三萬五千三百五││││十一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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