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49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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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64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年度台上字第六四九九號上訴人 吳豐榮 選任辯護人 楊櫻花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年九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二六二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五八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吳豐榮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累犯罪刑(處有期徒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而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茍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憑證人 郭玉梅吳麗明李文雄黃立輝 分別於偵查、第一審、原審時之證言,卷附現場照片、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火災現場勘查紀錄及原因研判、火災出動觀察紀錄、證物鑑定報告、現場平面圖、物品配置圖、相片拍攝位置圖、高雄市立凱旋醫院精神鑑定書及病歷等證據資料,參酌卷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綜合研判,以上訴人係基於了結自我生命之動機,始於更換正式服裝後,進行放火犯行,其在案發前後之意識狀態,並無刑法第十九條規定之情形;上訴人辯解有精神疾病,因服藥過量,導致意識不清,發生何事均不清楚云云,則不可採,認上訴人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已詳敘其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心證理由,所為論斷無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亦無所指理由不備或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情形存在。查上訴人在原審並未聲請鑑定上訴人是否於行為前服用降血壓等藥物,致有刑法第十九條規定之情形,原審未予調查,要難謂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上訴意旨未依據卷證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及其他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陳東誥法官何菁莪法官施俊堯法官洪曉能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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