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8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上易字第8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易字第834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誠鈞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
776號中華民國100年7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55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張誠鈞於民國00年0月00日生,於下列行為時已滿46歲,為18歲以上之人。其自76年間至99年間,除入監執行之期間外,先後犯有如附表所示至少32次以上之竊盜犯行,復已三度經認定有竊盜犯罪之習慣,而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如附表編號3、7、13所示)。又其中如附表編號
3所示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413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刑前強制工作3年確定,甫於99年7月31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詳如附表所載),顯有竊盜之犯罪習慣。
二、詎張誠鈞前所犯之竊盜案件,甫於99年7月31日執行完畢出監後,即於99年8月5日、99年9月6日再犯竊盜罪(業經原審另案判決確定,詳附表編號1所示)。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毀越安全設備竊盜之犯意,於99年9月9日上午11時前某時(起訴書誤載下午2時許),前往 俞憲明 位在高雄市○○區○○路148之14號住處(先前兼營羊肉爐餐廳),乘屋內無人之機會,翻越屋外菱形鐵絲網之圍籬(高約5臺尺),從該房屋冷氣孔(未裝設冷氣而暫以木框紗網封住)向內推落木框紗網,踰越上述具有安全設備性質之鐵絲網圍籬,而從木框紗網中之冷氣孔鑽入屋內,因無法開啟臥房門鎖,復徒手擊破房門旁之玻璃窗(毀損部分未據告訴),毀越具有安全設備性質之玻璃窗後,從破窗進入臥房,竊取俞憲明所有之中古手錶5只(每只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千元)、打火機3個(每個價值約1萬元)、K金項鍊1條(價值約3、4萬元)、K金戒指2枚(價值不詳),得手後攜回其位在高雄市楠梓區楠陽陸橋下臨時居所,供己使用。嗣因俞憲明發現後,在張誠鈞上述臨時居所附近,發現張誠鈞身上配戴其失竊之項鍊及戒指,而向張誠鈞索回全部失竊物品並報警處理。經警在俞憲明臥房內之書桌及地面上,採得張誠鈞於擊碎玻璃並攀爬破窗時,不慎將手割傷而留下之血跡,經比對去氧核酸(DNA)資料庫之結果,與張誠鈞之DNA-STR型別相符,而循線查獲。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有明文規定。茲查本判決所引用關於陳述之卷證資料,除原已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其餘關於陳述之卷證資料,業經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對本判決所引本屬傳聞證據部分,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斟酌上開證據並無違法取得之情事,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作為認定本件被告有無犯罪之證據亦屬適當,是均得採為本件論斷之證據。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張誠鈞固僅對於上述時間前往被害人住處,從裝有木框紗網之冷氣孔鑽入屋內,再徒手擊破臥房之玻璃窗,由破窗進入房內,共竊走被害人之手錶5只、打火機
3個,並因而將手割傷致留有數滴血跡在現場等事實供承在案(見本院卷第53、第55頁),而對於竊取K金項鍊1條、K金戒指2枚部分則矢口否認,並辯稱:因被害人俞憲明常常欺負伊、打伊,為了洩恨,只有偷5只舊手錶、3個打火機3個,並沒有偷其他東西云云。經查,上開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俞憲明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於99年9月9日上午11時許,發現我先前兼營火鍋店之住處遭竊,當天就報警處理」、「竊賊是翻越外面的菱形鐵絲網圍籬,高約5臺尺,再將我封住冷氣孔的木框鐵絲網踹下,從冷氣孔進入屋內。」、「屋內臥房的門裝了三段式安全鎖,竊賊打不開,房門旁有塊玻璃窗,竊賊把玻璃敲破,從破口進入我的臥房。竊賊有被破掉的玻璃割傷,現場有留下血跡,警察說會叫鑑定人員做鑑定」、「竊賊在我房內翻箱倒櫃,竊走我以前買的一些舊手錶、打火機3個、K金項鍊1條、K金戒指2枚等物品」、「那條項鍊大概價值3、4萬元」、「戒指是朋友送我的,我不知道價值多少錢」、「我沒有記放在臥房的舊手錶有幾只,我於警詢中說6只,差不多是這個數字」、「隔2、3天後,我騎車經過楠陽陸橋附近,遇到張誠鈞,當時他將我失竊項鍊及戒指戴在身上,被我認出來」、「張誠鈞之前就曾在我那邊偷過東西,這次我原本就懷疑是他偷的,又看到他戴著我失竊的項鍊及戒指,就過去對他說東西是我的,叫他還給我。但張誠鈞否認並要離開,我不讓他離開並和他拉扯」、「我對張誠鈞說如果不將東西還給我,我馬上打電話叫警察來,他叫我不要報警,就會把東西還我。我沒跟他說遭竊當天已經報警,而假裝答應他不會報警,他才去一處樹林內,拿出藏放的一個水桶,他將東西都放在裡面,我就把屬於我的東西拿出來,張誠鈞也在旁邊看,我對他說『我只要拿回屬於我的東西,若有拿到你的東西,你要跟我說,你的東西也是向別人偷的,我不要拿』」、「我共拿回手錶、打火機、K金項鍊及戒指,其中打火機3個、K金項鍊1條、戒指2枚、手錶不止6只」,「當時我沒有找警察來做見證,因為我看張誠鈞孤身一人,我可憐他,給他一個機會,只要把我的東西拿回來就好了」等語詳盡(見原審易字卷第104、106、109-110、112-113、118-119、121-123頁),而證人俞憲明並當庭提出前述向被告索回之手錶、打火機,復經原審拍照附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13
4頁)。又員警在上述竊案現場所採得之血跡,送鑑比對結果,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去氧核酸資料庫內檔存張誠鈞之DNA-STR型別相符,有DNA型別比對報告書、竊案現場勘察報告、現場圖、現場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採驗紀錄表在卷為憑(見警卷第11-27頁)。另證人俞憲明於偵查中已陳明上述失竊打火機每個價值約1萬元(偵卷第35頁),至於失竊舊錶之價值,證人於警詢中陳稱每只約3千元、於偵查中則稱每只約5、6千元,前後證述並非一致,依「罪疑唯有利於行為人之認定」之原則,應認定上述舊錶價值每只約3千元。足見被告上開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至否認部分,業經被害人俞憲明指述甚詳如上,可見被告所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詞,當無從置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述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張誠鈞行為後,刑法第321條已於100年1月26日修正施行,該條第1項關於法定本刑部分,由「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為「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即增訂「得併科罰金」之規定,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規定。又該條第1項第1款「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鑑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之規定,雖修正為「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亦即不論於「日間」或「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竊盜罪者,均構成該款之加重條件。然本件被告行為時間係在99年
9月9日上午,非屬「夜間」侵入住宅竊盜,依行為時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並不構成該款之加重條件,此部分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
四、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安全設備」,係指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本件鐵絲網圍籬係為防盜而設,而冷氣孔既已裝設木框紗網,此與臥房外之玻璃窗,均有隔絕宵小、防護住家安全之功能,自均屬安全設備(最高法院41年台非38號、45年台上210號、55年台上54
7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張誠鈞係翻越被害人上址屋外以菱形鐵絲網架設之圍籬(高約5臺尺,僅屬圍籬而非牆垣),從房屋預設冷氣孔(未裝冷氣而暫以木框紗網封住)向內推落該木框紗網(未至毀損),從冷氣孔鑽入屋內,因無法開啟臥房門鎖,而徒手擊破房門旁之玻璃窗,從破窗進入房內行竊等情,均如前述。被告「毀損」玻璃窗及「踰越」鐵絲網圍籬、木框紗網、玻璃窗入屋行竊,已屬「毀越」安全設備。至毀越門扇而入室行竊,其越入行為即屬侵入住宅,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無更行構成侵入住宅罪之理,有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88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被告踰越安全設備進入被害人上開住處,即無所謂另據告訴而再論以侵入住宅之餘地,原判決事實欄所述「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一語(見原判決第2頁第1行),當屬贅載,附此敘明。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起訴書誤載被告犯該罪「2次」(見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2段第1至2行),業經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當庭更正為「1次」(見原審審易卷第28頁);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未記載被告竊取「K金項鍊1條、K金戒指2枚」,惟此屬單純一罪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為起訴效力所及,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予以審判。又被告前因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413號判處有期徒刑
2年6月,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3年確定,甫於99年7月31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原審易字卷第150頁)。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次竊取之物,尚包括被害人俞憲明所有之另1只手錶、白鐵茶壺1只、存放鐵盒內之舊版壹元硬幣約半盒、三信商業銀行存摺、高雄市楠梓區農會存摺、第一商業銀行存摺各1本等情。然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於99年9月9日在被害人上址住處竊得上述物品,並曾於原審辯稱:
被害人俞憲明於案發後向被告取回之該只手錶,係先前任職大眾日報社南區經銷處之周姓經理所有;舊版壹元硬幣1批則係被告另在楠梓地區不詳地址之空屋內所拾得,均非在被害人俞憲明上址住處所竊,亦從未在該處竊得任何白鐵茶壺或存摺等語,並聲請傳訊周姓經理到庭作證等語。經原審查詢大眾日報社登記資料,該報社早於75年間即已解散,難查悉該周姓經理之姓名、地址,且被告迄本案於原審辯論終結前,仍無法提供上述資料,致無從傳喚。而證人俞憲明於警詢、偵查或原審審理時雖曾指稱本次尚有失竊上述物品,惟於原審審理中則證稱:「白鐵茶壺並非於99年9月9日失竊」、「我沒有記手錶共有幾只,我只知道都放在該處失竊」、「我在警詢時說失竊手錶6只,是指差不多這個數字」、「舊銅板是舊版壹元硬幣,金額差不多1、2百元而已」、「我不確定那些舊銅板是否在本次遭竊的」、「我也沒有從被告那裡找回存摺,所以我無法確定是否為被告偷竊的」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106、107、120、125頁),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伊被偷的東西,並不是很清楚,後來發現被告身上配戴的項鍊確實是伊的東西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再參以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就起訴書原未記載之「K金項鍊、K金戒指」等價值較屬貴重之物,尚且主動供承係其所竊,衡情應無就上述舊錶、舊幣、存摺等價值較低之物,反而狡飾否認之理。公訴意旨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證明被告尚有竊取白鐵茶壺1只、舊錶1只、舊幣1批、存摺3本等物,即難認被告有此部分犯行。此部分固屬犯罪不能證明,惟與起訴書所載其他遭竊物品即舊錶5只、打火機3個之部分,因屬同一竊盜行為之單純一罪關係,為犯罪事實之一部減縮,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按「18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應執行之刑未達1年以上者,不適用本條例」,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
2條第4項、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開條例乃刑法第90條關於強制工作保安處分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於刑法之規定而為適用。次按刑法上規定之犯罪習慣,係指犯罪已成日常之慣性行為,而竊盜犯有無犯罪習慣,固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但行為人之犯罪成為習慣,在客觀上有於較長之一段時間內反覆為多次犯罪行為之情狀,是以犯罪次數多寡及犯罪時間長短,應為認定有無犯罪習慣之重要因素(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4255號、73年度臺上字第98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然因保安處分之措施亦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相同,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保安處分之宣告,亦須本諸比例原則,使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而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於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當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期以達成刑法教化、矯治之目的(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71號解釋暨理由書、釋字第528號解釋、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4625號判決意旨參照)。茲查,被告於行為時已滿46歲,非屬未滿18歲之人,前已有如附表所示30餘次之竊盜犯行,有上述前案紀錄表及各該確定判決在卷可查。且觀其各次執行完畢出監與再犯竊盜罪之時間,均於執行完畢後旋即再犯,且依卷內現存之判決書內容,多係以侵入住宅即俗稱「闖空門」之方式行竊。其自76年間迄今,扣除在監執行強制工作或有期徒刑之期間外,每次執行完畢出監後,均隨即再犯竊盜罪,且前於如附表編號3、7、13所示之竊盜案件中,已三度經法院認定有竊盜犯罪習慣,於判決時併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仍於執行完畢後,再犯其後各次竊盜犯行。尤有甚者,其最近一次因竊盜等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併強制工作,甫於99年8月1日出監後,相隔不過4日,隨即於同年8月5日再犯另案竊盜,自8月6日經羈押至9月2日釋放,隨即於9月6日再犯另案竊盜、9月9日犯本案竊盜、9月24日犯另案竊盜,同日再度羈押至100年2月1日送監執行迄今,有上述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編號1、2所示確定判決在卷可參,亦即自最近一次執行完畢出監,扣除因案羈押期間,僅短短不到1月時間,即接連再犯4次竊盜犯行,足見其在上開一段期間內確有反覆為多次竊盜之犯行,被告顯然欠缺正確工作觀念,復無正常工作,其有竊盜犯罪之習慣,亦當可認定。
七、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47條第1項,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第4條、第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前有如附表所示30餘次之竊盜犯行,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及各確定判決在卷可考(見原審易字卷第52-94、137-158頁),素行甚劣,多次入監執行甚至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後,仍不知悔改,甫經前案執行完畢出監後,隨即再犯本件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所竊財物價值在7萬5千元以上,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嚴重破壞社會治安,自應予重懲;衡以被告年近50歲,教育程度國小畢業,復因前科累累,致難以謀職,居無定所,業據其陳明在卷,並有受詢問人基本資料表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頁、原審易字卷第131頁),及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生活狀況、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年2月(見原審易字卷第131頁),應屬適當,而量處有期徒刑
1年2月;復敘明被告自最近一次執行完畢出監,扣除因案羈押期間,僅短短不到1月時間,即接連再犯4次竊盜犯行,顯見其欠缺正確工作觀念,復無正常工作,確有竊盜犯罪之習慣,對社會治安及民眾財產均有重大危害,實有矯治其竊盜惡習及不勞而獲之性格,使其學習一技之長,並培育正確之謀生觀念,期能於將來刑滿重返社會時,不再重蹈覆轍,並獲新生之必要。乃參酌檢察官之建議,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第5條第1項之規定,併予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3年。另就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尚竊取1只手錶、白鐵茶壺1只、存放鐵盒內之舊版壹元硬幣約半盒、三信商業銀行存摺、高雄市楠梓區農會存摺、第一商業銀行存摺各1本等物,認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尚有該等犯行,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及強制工作之宣告,均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竊取項鍊及戒指,及指摘原判決併予諭知強制工作為不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月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9月2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莊崑山
法官張意聰法官莊松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9月29日
書記官吳華榮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18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5條第1項前段依本條例宣告之強制工作處分,其執行以3年為期。
附表:
┌─┬────┬──────┬──────┬────────┬─────┐│編││││所處之刑及有無宣││││犯罪時間│竊盜方式│確定判決案號│告保安處分│執行情形││號│(民國)│││││├─┼────┼──────┼──────┼────────┼─────┤│1│99.09.06│踰越門扇竊盜│原審99年度易│各處有期徒刑8月│100.02.01││├────┼──────┤字第2100號│、7月,應執行有│入監執行中│││99.09.24│踰越門扇竊盜││期徒刑1年1月。││├─┼────┼──────┼──────┼────────┼─────┤│2│99.08.05│普通竊盜│原審99年度簡│拘役50日│100.02.01│││││字第1200號││入監執行中│├─┼────┼──────┼──────┼────────┼─────┤│3│93.11.11│連續攜帶兇器│本院94年度上│有期徒刑2年6月│⑴97.12.19│││~│夜間侵入住宅│易字第413號│【強制工作3年】│強制工作│││94.08.20│竊盜(8件)│││執畢│││││││⑵99.07.31│││││││徒刑執畢│├─┼────┼──────┼──────┼────────┼─────┤│4│92.06.29│連續竊盜(4件│原審92年度簡│有期徒刑6月│93.11.08│││~│);侵入住宅│上字第622號││假釋出監│││94.07.21│部分未據告訴││││├─┼────┼──────┼──────┼────────┼─────┤│5│91.07.02│連續竊盜│本院92年度上│有期徒刑1年2月│94.07.25│││~│(4件)│易字第713號│併執殘刑2月30日│執畢│││91.08.06│││││├─┼────┼──────┼──────┼────────┼─────┤│6│91.02.04│連續竊盜│原審91年度鳳│有期徒刑4月│92.06.13│││││簡字第219號││執畢│├─┼────┼──────┼──────┼────────┼─────┤│7│87.01.05│連續竊盜│本院87年度上│有期徒刑1年│⑴90.06.09││││(2件)│易字第829號│【強制工作3年】│強制工作│││││││執畢│││││││⑵91.01.04│││││││徒刑執畢│├─┼────┼──────┼──────┼────────┼─────┤│8│86.07.30│連續竊盜│原審86年度易│有期徒刑4月│86.11.29││││(3件)│字第5757號││執畢│├─┼────┼──────┼──────┼────────┼─────┤│9│略│竊盜│原審86年度易│有期徒刑4月│86.07.14│││││字第2429號││執畢│├─┼────┼──────┼──────┼────────┼─────┤│10│85.09.01│竊盜│原審85年度易│有期徒刑5月│86.03.01│││││字第7460號││執畢│├─┼────┼──────┼──────┼────────┼─────┤│11│84.04.05│踰越安全設備│原審84年度訴│有期徒刑1年│85.03.30││││夜間侵入住宅│字第1214號││執畢││││竊盜││││├─┼────┼──────┼──────┼────────┼─────┤│12│略│竊盜│原審82年度易│有期徒刑10月│84.03.04│││││字第7155號││執畢│├─┼────┼──────┼──────┼────────┼─────┤│13│略│竊盜│原審78年度易│有期徒刑2年│84.03.04│││││字第1908號│【強制工作3年】│執畢│├─┼────┼──────┼──────┼────────┼─────┤│14│略│加重竊盜│略│有期徒刑1年10月│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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