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審易字第6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易字第66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致遠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798
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吳致遠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又共同犯攜帶兇器、踰越牆垣、毀壞門扇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破壞剪壹支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破壞剪壹支沒收之。
事實
一、吳致遠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山仔」之成年友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先後為下列竊盜行為:
㈠民國97年9月7日晚上11時許,吳致遠駕駛其所有、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山仔」,行經高雄市鳳山區台88線過埤路附近,見 吳忠能 所持用、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停放該處無人看顧,認有機可趁,遂由「山仔」下車,以不詳方式徒手竊取該車得逞。
㈡於97年9月8日凌晨3時許,由吳致遠駕駛上開自小客車,
由「山仔」駕駛前揭竊得之曳引車一同前往設於高雄市○○區○○○路赤崁段1647號之順志有限公司,兩人先推由吳致遠攀爬外牆進入公司廠區內,並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破壞剪(未扣案)剪斷構成門扇一部之大門鑲鎖侵入工廠內,復由隨同入內之「山仔」駕駛廠內停放之吊車,將配重器吊上前揭曳引車之方式,與吳致遠共同竊取配重器1台得手。
2人再以曳引車將竊得之配重器載往設於高雄市○○區○○路、五甲路之資源回收廠變賣,得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由吳致遠分得3000元,餘則歸「山仔」取得,嗣並將曳引車棄置於高雄市○○區○○○路與中崙一路口。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被告吳致遠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致遠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吳忠能、順志有限公司告訴代理人 黃志強 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97年9月8日高雄市○○區○○○○○路口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尋得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之現場照片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本件被告吳致遠行為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於100年1月26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8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修正後刑法第
321條第1項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00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新法增加「得併科罰金」之規定外,並刪除原第1款「於夜間」之要件,且就第6款增加「航空站、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之要件,核均屬加重刑罰或擴大加重竊盜適用範圍之修正,是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行為人,而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規定,合先敘明。
㈡論罪:
按毀壞構成門扇一部之電動鎖及喇叭鎖,係毀壞門扇之行為,毀壞附加於門上之掛鎖,則屬毀壞安全設備(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3856號判決參照),是本件被告以剪斷構成門扇一部大門鑲鎖之方式侵入順志有限公司工廠,所為自符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毀壞門扇」之加重要件;再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90年度台上字第1261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持以行竊之破壞剪1支,屬金屬材質,既可用以破壞鐵門鑲鎖,可認材質堅硬,而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參照上開說明,自屬兇器無訛。是被告吳致遠就事實㈠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就事實㈡部分,係先攀爬外牆進入公司廠區內,再持破壞剪剪斷構成門扇一部之大門鑲鎖之方式,侵入工廠竊取配重器,核其該部分所為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2、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牆垣、毀壞門扇竊盜罪,其踰越牆垣、毀壞門扇而進入順志有限公司工廠內行竊,該未經許可侵入建築物及毀損行為,均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無更行構成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或毀損罪之理(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887號判例參照)。被告與綽號「山仔」之成年男子,就上開2件竊盜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
㈢科刑: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自食其力,竟任意夥同友人「山仔」,先竊取吳忠能所持用之曳引車,再駕駛該曳引車前往順志有限公司工廠,以攜帶兇器、踰越牆垣、毀壞門扇之方式侵入工廠內竊取財物,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並損害被害人吳忠能、順志有限公司之財產法益,所為原應予嚴懲,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表悔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檢察官雖就被告事實㈠㈡部分犯行分別求處有期徒刑1年、1年6月,並請求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然綜合上揭量刑事由,仍嫌過重,附此敘明。
㈣沒收之說明:
末以,本件用供侵入順志有限公司工廠、竊取配重器之破壞剪1支,為被告所有,其並已攜回其位於高雄市○○區○○路○○○號3樓之租屋處存放,而未滅失,業據其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在被告所犯上開加重竊盜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另按刑法上沒收因犯罪所得之物,應指因犯罪行為直接所產生或取得特定之原物,故除法律規定得追徵價額或其他特別之規定外,因變賣盜贓或侵占之物所得之價金,既非因犯罪直接所取得特定之物,自不得為沒收之對象(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556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因變賣事實㈡竊得之配重器獲利2萬元,既係變賣贓物所得之價金,參之上開說明,自不得為沒收之對象,檢察官以上開2萬元為犯罪所生之物,聲請宣告沒收,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20條第1項、修正前第321條第1項第2、3款、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4月1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王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4月18日
書記官陳靜瑤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100年1月28日修正施行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