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緝字第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訴緝字第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緝字第11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0
03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乙○○」署押(含簽名及指印)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丙○○(從母姓)意圖營利,自民國97年7月中旬某日起,提供其承租位於臺中市○區○○路○○○巷○○號之房屋,作為賭博之場所,並以麻將牌為賭具,提供予賭客賭博財物,從中取得抽頭金。嗣於同年8月10日15時許,在上址為警當場查獲。丙○○為規避刑事處罰,竟基於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接續犯意,冒用其姊乙○○之名義應詢,接續在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在附表所示編號1至9之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訊問調查筆錄(警詢筆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含扣押物品收據/有應扣押之物證明書)、臨檢現場記錄表、逮捕通知、乙○○之口卡片、指紋卡片、檢察官訊問筆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限制住居具結書上,偽造「乙○○」署押(含簽名及指印),其中在編號
2搜索扣押筆錄執行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31條之1經受搜索人同意執行搜索」處,及編號5、9逮捕通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限制住居具結書上,偽造「乙○○」署押(含簽名及指印),而偽造具有收據性質之同意搜索欄、逮捕通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限制住居具結書,並交付警員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而行使之,表示同意員警為搜索行為、已收受該逮捕通知及確為本人出具限制住居具結書之意思,足以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對於犯罪嫌疑人身分之過濾、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案件偵查、追訴之正確性、核對限制住居具結之正確性、司法判決之正確性及乙○○。嗣因上開賭博案件確定後(本院97年度中簡字第2884號被告乙○○賭博案件),乙○○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科通緝到案說明後,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除增加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
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該偽造署押為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
14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搜索扣押筆錄上執行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31條之1經受搜索人同意執行搜索」處、逮捕通知被通知人欄、限制住居具結書上偽造之簽名及指印,分別具有表示被告同意員警為搜索行為、收受逮捕之通知及遵守住居於指定處所之意思,性質上應均係私文書。是被告於附表編號2搜索扣押筆錄上執行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31條之1經受搜索人同意執行搜索」處,及編號5、9逮捕通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限制住居具結書上偽造「乙○○」之署押(含簽名及指印),進而持以行使,核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核被告於附表編號1、2(執行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31條之1經受搜索人同意執行搜索」處除外)、3、
4、6、7、8所示文書上偽造「乙○○」之署押(含簽名及指印),均僅係單純為確保檢警機關如實踐行法定程序,避免日後被告再爭執檢警執行及詢問過程之合法性,尚不能認其有製作何種文書及為何項意思表示之意,是核其此部分所為,應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又被告上開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署押之犯行,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意,客觀上亦僅侵害一個法益,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連實施,各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署押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是本案自應僅論以被告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㈡審酌被告企圖規避刑責,竟冒用其姊乙○○名義應訊,有失
家屬情誼,且嚴重影響司法機關偵查審判案件之正確性,對乙○○及司法威信所生之危害尚非輕微;惟兼衡被告已於本院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9「乙○○」之署押共計66枚(含簽名19枚及指印47枚),均係被告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之。
四、檢察官起訴書雖僅論及被告偽造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訊問調查筆錄(警詢筆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含扣押物品收據/有應扣押之物證明書)、臨檢現場記錄表、逮捕通知、檢察官訊問筆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限制住居具結書上「乙○○」之署押,然上開未經起訴書論及部分(即乙○○之口卡片、指紋卡片),既與起訴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本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五、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2項。㈡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4月2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佩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柏名中華民國99年4月2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時間│地點│署押所在之文書名稱│簽名之│指印之數量││││││數量││├──┼────┼───────┼──────────┼───┼──────┤│1│97年8月│臺中市警察局第│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3枚│9枚(含騎縫│││10日18時│二分局永興派出│訊問調查筆錄(警詢筆││處指印)│││40分│所│錄)│││├──┼────┼───────┼──────────┼───┼──────┤│2│97年8月│臺中市北區大雅│搜索扣押筆錄│3枚│5枚(含騎縫│││10日17時│路105巷13號│││處指印)│││10分起至│││││││15分止│││││├──┼────┼───────┼──────────┼───┼──────┤│3│同上│同上│扣押物品目錄表(含扣│3枚│7枚(含騎縫│││││押物品收據/有應扣押││處指印)│││││之物證明書)│││├──┼────┼───────┼──────────┼───┼──────┤│4│同上│同上│臨檢現場記錄表│4枚│4枚│├──┼────┼───────┼──────────┼───┼──────┤│5│97年8月│同上│逮捕通知│2枚│1枚│││10日17時│││││││15分│││││├──┼────┼───────┼──────────┼───┼──────┤│6│97年8月│臺中市警察局第│乙○○之口卡片│1枚│1枚│││10日17時│二分局永興派出││││││15分│所││││├──┼────┼───────┼──────────┼───┼──────┤│7│97年8月│臺中市警察局第│指紋卡片│1枚│20枚│││10日│二分局永興派出│││││││所││││├──┼────┼───────┼──────────┼───┼──────┤│8│97年8月│臺灣臺中地方法│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1枚││││10日23時│院檢察署羈押室│署檢察官訊問筆錄│││││26分│││││├──┼────┼───────┼──────────┼───┼──────┤│9│97年8月│臺灣臺中地方法│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1枚││││10日│院檢察署羈押室│署限制住居具結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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