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4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444號原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送達代收人丙○○被告乙○○訴訟代理人 王世勳 律師複代理人戊○○被告 林陳心紜 即 林陳仙員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柒萬陸仟陸佰零肆元,及其中新台幣柒拾壹萬貳仟玖佰柒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六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捌仟肆佰捌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伍萬捌仟捌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陳心紜即林陳仙員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事由,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邀同被告林陳心紜即林陳仙員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82年10月27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250萬元,借款期限至102年10月27日止,借款利息按年息10.125%計付,並同意依原告於每年3月及9月所定新利率計付利息,還款方式以每滿一個月為一期,自借款日起每期攤還部分本金及按借款餘額計算之利息,如有一期未如期履行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及分期攤還之權利,全部借款視為到期,應即一次清償全部債務,並自逾期時起6個月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自84年10月28日起即未依約清償,經原告屢次催繳,均置之不理。後經原告聲請拍賣被告乙○○所有之抵押物抵償,經拍賣分配案款後(利息及違約金均算至86年7月18日止),尚不足776644元(其中本金712971元、違約金63633元),迄今仍未清償。爰主張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776604元,及其中712971元(原以776604元作為請求利息及違約金之基礎,嗣減縮以712971元作為請求之基礎),自86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點5計算之利息;並自86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對被告之抗辯略稱:違約金之約定,係為賠償給付遲延所生之損害,於債務人給付遲延時,債權人始得請求,非屬定期給付之債務,故非利率之延伸。退而言之,縱認其為利率之延伸,惟系爭借款契約所請求之利息及違約金之利率總和為11.4%(9.5%+1.9%=11.4%),亦未逾民法第205條之規定,該違約金之約定,自難謂有何過高之情事等語。
三、被告均略稱(被告林陳心紜係提出書狀陳述):原告請求之利息及違約金,超過5年部分,均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原告自不得再向被告請求,其僅能請求自93年10月起至98年10月止之5年期間部分之利息及違約金。此外,原告請求之利息及違約金之利率,其總和已超過年利率20%以上,故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顯屬過高,請鈞院依職權予以酌減等語。被告乙○○則另略以:系爭消費借貸契約係屬定型化契約,亦有違反誠信原則而無效;且本件消費借貸款項,核屬商人銷售之金融商品,故本金借款部分,亦應有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定2年短期消滅時效之適用,被告自得依法拒絕給付。又原告長時間不作為,遲至98年10月間始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自亦無保護之必要。另依鈞院民事執行處所製作之分配表顯示,原告於上開案件受分配執行案款後,其債權金額應僅餘264078元(0000000元-0000000元=264078元)等詞。
四、本件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擔保放款借據、約定書及
拍賣分配表等件為證,被告乙○○對有邀同被告林陳心紜為連帶保證人,於82年10月27日向原告借款250萬元,借款期限至102年10月27日止。後因被告無法按期清償,遂由原告拍賣被告乙○○所有抵押物取償等情,亦不爭執,並經調閱本院85年度執字第16620號拍賣抵押物執行卷宗查核屬實,則此部分堪信屬實。被告雖另以上開情詞辯解,然查:
㈡按定型化契約條款非即必對當事人一方明顯不利或違反誠信
原則,仍須就個案為具體審查,不可遽謂定型化契約當然等同不利當事人之一方或違反誠信之契約。可知就定型化契約之約定是否無效,應具備民法第247條之1所定所定各款之一,且「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者,始足當之。本件原告為提供金融服務之企業經營者,系爭借款契約雖屬原告對不特定多數借款人訂立同類契約之用,雖屬定型化契約無誤。然本件被告既未能具體指明系爭借款契約之何項條款如何顯失公平,尚難依被告乙○○之空言,即遽認系爭借款契約為無效。
㈢次按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定,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
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係指商人就其所供給之商品及製造人、手工業人就其所供給之產物之代價而言,蓋此項代價債權多發生於日常頻繁之交易,故賦與較短之時效期間以促從速確定,若以商品或產物為標的之債,其債權人既不必為商人、製造人或手工業人,即因此所生之請求權與一般之請求權無異,自應適用一般之長期時效規定,而不包括於本款所定短期時效之內(參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155號、51年台上字第294號判例意旨)。本件原告係將金錢款項貸與被告,並由被告按期償還本息,此項基於消費借貸關係所生之債,與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有別,自不能謂有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定2年短期時效之適用。是本件本金債權部分,自仍應適用民法第125條所定15年時效期間,自難謂已罹於請求權消滅時效,則被告乙○○此部分辯解,亦不足取。
㈣又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被告雖另辯稱:原告請求之違約金與遲延利息類似,有民法第126條5年短期消滅時效之適用,且違約金顯屬過高,應予酌減云云。惟查,違約金係為賠償因遲延清償所生之損害而為約定,僅於債務人給付遲延時,債權人始得請求,並非基於同一基本債權而定期反覆發生之請求權,既非定期給付之債務,與上開民法第126條所規定之性質不同,應無前揭利息短期時效之適用,其時效期間仍應為15年,故本件原告請求之違約金,自難認已罹於15年請求權消滅時效,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亦不足採。又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依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法第252條所明定。惟按衡量違約金是否過高、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且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之標準(參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07號、51年台上字第19號判例意旨)。查觀諸兩造於前開借據約定「如有遲延履行時,除按原訂利率支付遲延利息外,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者,另按原訂利率百分之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另按原訂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即知兩造約定之違約金乃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又查兩造約定之借款利率,借款當時約定利率為年息百分之10.125,目前請求利率亦僅為年息百分之9.5,均未逾民法第205條規定之年息百分之20,亦未逾民法第204條約定之百分之12,應屬合理。再者,以借款利息之一成及二成計付違約金,乃國內銀行借款慣用之約定,倘被告能如期履行債務,原告即可即時收回債權,並作其他放款使用,而無須另支出成本催收,況本件原告所請求之利息及違約金之利率總和為11.4%(9.5%+1.9%=11.4%),亦未逾民法第205條之規定。是本院斟酌一般之客觀事實,及社會經濟狀況及原告因被告未依約履行債務所受之損害,認為兩造約定上開違約金,並無過高之情形可言,是被告又抗辯違約金約定過高,請求酌減云云,亦屬無據。
㈤另本院85年度執字第16620號拍賣抵押物執行事件,其拍賣
所得總案款雖為0000000元,然原告於該執行案件所分配之金額僅為0000000元(含執行費21686元),其餘案款則由其他債權人所分配,此有該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在卷可參;此外,原告為取得系爭借款等債權之執行名義,其自有提起本件訴訟,以保障其權益之必要,是被告乙○○另辯稱:該案全部執行案款0000000元均由原告所分得,原告之債權應僅餘264078元:且本件原告應無保護之必要云云,亦不足採。
㈥再利息因5年間不行使而罹於時效,已如前開民法之規定。
又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5款、第137條第1項亦有明定。查前開執行案件在86年間執行分配終了後,原告就其餘利息之請求,雖重新起算5年之時效期間,然觀原告迄98年10月26日始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因支付命令經被告依法提出異議,而視為起訴),此有本院蓋於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上之收文章可憑,則系爭利息超過5年部分,揆諸上開規定之說明,自已罹於請求權消滅時效,則被告就此提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自屬有據。是本件就系爭利息部分,原告僅得請求自98年10月26日起回溯5年內即自93年10日27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逾此部分之利息請求,即屬無據。
㈦末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條所列各款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條關於檢索抗辯之權利(參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被告乙○○既向原告借貸前述金額,而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且清償期已視為到期,被告林陳心紜為其連帶保證人,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並同時確定訴訟費用額8480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㈧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
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其餘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2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黃文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4月20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