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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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簡字第4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丁○○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4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原聲明求為:「鈞院98年度司執字第55281號債務假扣押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所為之查封程序予以撤銷」之判決,嗣於訴狀送達被告後,於民國99年3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就聲明補充及更正求為:「鈞院98年度司執字第55281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物品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之判決,核為補充及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訴外人丁○○之債權人,以鈞院98年度司執字第55281號強制執行事件,就門牌號碼臺中縣○○鎮○○路○段○○○巷○○號10樓之1房屋內包括如附表所示之動產為指封。嗣經鈞院就現場指封之BENQ電視1台予以啟封,現尚查封之物品詳如附表所示。如附表所示動產係原告於97年12月23日向訴外人 林宜慧 購買上開房屋時屋內固有之陳設,並非訴外人丁○○個人所有之物。原告為系爭動產之所有權人,自得排除本件強制執行。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聲明:鈞院98年度司執字第55281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物品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被告抗辯:無憑據證明如附表所示動產係原告所有之物,且訴外人丁○○於該址內擔任戶長甚久,該戶內查封之動產屬訴外人丁○○即該戶內戶長所有,自得予以強制執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被告於98年11月5日以本院97年度司票字第10630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以訴外人丁○○為債務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8年度司執字第55281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執行,被告於98年12月1日上午10時引導至臺中縣○○鎮○○路○段○○○巷○○號址,就該址內包括如附表所示之動產為指封。嗣經本院就現場指封之BENQ電視1台予以啟封,現於現場尚查封之物品詳如附表所示。
五、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厥有爭執者,為系爭動產是否為原告所有?經查:
(一)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固有明文。惟按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法院亦著有68年台上字第3190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亦著有28年上字第192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知主張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所有權者,自應就其主張盡其舉證之責任。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之動產係門牌號碼臺中縣○○鎮○○路○段○○○巷○○號10樓之1建物內固有陳設等情,固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為證,並據原告提出證明書及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附於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55281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卷內為憑,復聲請訊問證人乙○○。惟查:⑴、上開建物係屬不動產,如附表所示物品係屬動產,二者各有獨立之物權,如附表所示之動產縱為門牌號碼臺中縣○○鎮○○路○段○○○巷○○號10樓之1建物內固有陳設,亦難遽認如附表所示動產即同屬該建物所有權人所有。原告以如附表所示動產為門牌號碼臺中縣○○鎮○○路○段○○○巷○○號10樓之1建物內固有陳設為由,遽主張為該建物所有權人之原告就該動產即有所有權,已屬無據。⑵、依上開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及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所示,僅能認上開建物係屬何人所有,並未能遽認於該建物內如附表所示之動產係屬何人所有。再依上開建物登記謄本所示,上開建物係原告與訴外人 周佳姿 2人於98年1月13日以於97年12月23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共有,其應有部分各為2分之1,依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所示,承買人係甲○○、周佳姿2人於97年12月23日向訴外人林宜慧買受系爭建物,上開證明書亦載:「茲證明甲○○等二人於97年12月23日向林宜慧購買房屋乙棟」等內容,是系爭建物係以原告與訴外人周佳姿2人為承買人名義共同承買,並受移轉登記應有部分各為2分之1,原告主張系爭建物係其1人所買,並其1人即為該建物內如附表所示動產之所有權人,亦與事實不符,亦無可採。又雖證人乙○○於本院證述:「查封的物品都是當時買房子時就有,::東西應該是要送給甲○○1個人」云云。惟該證人並證述:「丁○○是代理他兒子出面要購買,只有他兒子一個人要購買,所以後來房子也是登記給他兒子一個人」云云。然如前述,系爭建物係以原告與訴外人周佳姿2人為承買人名義共同登記為所有權人,其應有部分各為2分之1,與證人乙○○上開證述係甲○○1人購買及登記情節不符,已難認該證人之證言與事實相符,該證人之證言,已無可採。再該證人代理原出賣人即其女兒林宜慧所出具之上開證明書,顯亦係配合上開依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所示買賣情節而書立,亦無可信。證人乙○○之證言既不可信,已無從憑認如附表所示動產為原告所有。再該證人並又證述:「我也沒有指定說要送給誰」等情,更難憑該證人之證言認如附表所示動產係原告所有。是原告就如附表所示動產為其所有之主張,既未另舉證以實其說,已難認其主張為真實。⑶、被告抗辯訴外人丁○○於該址內擔任戶長甚久等情,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可證。依上開戶籍謄本所示,原告與訴外人周佳姿於97年12月23日向訴外人林宜慧購買上開房屋,訴外人丁○○即原已為上開房屋之戶長,於98年12月1日始辭退變更戶長為原告,但訴外人丁○○之戶籍仍設於上開房屋內,而原告於買賣房屋當時戶籍係設於「臺中縣○○鎮○○路○段○○○巷○號 洪武智 戶內」,並非居住於上開房屋,原告係後於98年1月23日始遷入上開房屋,堪認被告上開抗辯為真實。再上開證人乙○○於本院並證述:「是我女兒的房子賣掉,::是丁○○去買的,丁○○去買的房子,為何登記給甲○○我不清楚,查封的物品都是當時買房子時就有,當時已經說好東西都有送給買受人,我也沒有指定說要送給誰,就是送給買房子的人,我是送給買房子的人」;「(買房子的價金是誰付的?)::錢也是丁○○支付的」等語。是如附表所示動產既原為訴外人林宜慧所有,並將該動產贈與給實際購買上開房屋並居住於該房屋內之人,訴外人丁○○並為實際出面購買該房屋之人,並實際居住於買得上開房屋內,並為戶長,亦堪認如附表所示之動產係訴外人丁○○因實際購買上開房屋而受贈為所有。再徵之原告於98年度司執字第55281號強制執行事件,本院在98年12月1日於上開房屋實施查封程序時在場,並表示:其設立公司於同一戶,並出示公司事業營利登記證,復經本院請原告指明辦公處所之範圍,於範圍外予以查封,亦有該日查封筆錄附於上開執行卷內可憑。原告亦未在本院對如附表所示動產實施查封程序時當場表示為其所有而提出異議。原告既未於98年12月1日執行當日,提出異議,卻旋於同日與其母即為執行債務人之丁○○,由丁○○辭退該房屋戶內戶長,變更原告為戶長,顯欲避免執行債務人丁○○之財產遭執行,更徵如附表所示動產確為執行債務人丁○○所有無訛。
(二)綜上所述,非但未能認如附表所示動產為原告所有,且更應認如附表所示動產乃訴外人丁○○所有。原告就如附表所示之物既無所有權存在,其主張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訴請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55281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物品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對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亦附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9年4月2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秋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4月20日
書記官廖曉鐘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單位│數量│備註│├───┼─────────┼───┼───┼───────────┤│1│電視Toshiba32吋│台│1││├───┼─────────┼───┼───┼───────────┤│2│音響Panasonic│台│1││├───┼─────────┼───┼───┼───────────┤│3│冷氣ProTon│台│1││├───┼─────────┼───┼───┼───────────┤│4│福樂鋼琴│台│1││├───┼─────────┼───┼───┼───────────┤│5│桌子及椅子(原木)│組│1│(桌子1張,椅子1張)│├───┼─────────┼───┼───┼───────────┤│6│冷氣│台│1│Newav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