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司繼字第7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繼字第729號聲請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理人 黃貞瑋 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 金子 詳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 吳美嬌 (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被繼承人 金子詳 (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籍設台北市○○區○○街○○○號5樓114號4樓)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金子詳大陸地區以外之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金子詳大陸地區以外之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壹年貳個月內承認繼承。
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金子詳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金子詳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金子詳(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籍設台北市○○區○○街○○○號5樓,民國102年1月14日死亡)為聲請人之債務人,今被繼承人遺有財產,惟被繼承人死亡後,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皆已拋棄繼承,亦未經親屬會議選定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致無法對上開債權行使權利,為保障上開稅款,爰依民法第1178條及非訟事件法第149條規定,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支付命令影本、土地登記謄本、本院102年度司繼字第155號函等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上述證據作為佐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2年度司繼字第155號案卷查核無誤,堪信為真正。又本件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皆已拋棄繼承,亦未經親屬會議選定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且被繼承人遺有不動產,亦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佐。因聲請人為債權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得為本件聲請,合先敘明。
四、次查,被繼承人金子詳無配偶子女,父 金榮州 已死亡,內外祖父母亦均歿,其現存之母、姐妹皆已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並經法院准予備查在案。本院審酌利害關係人吳美嬌為被繼承人之母,其雖已聲明拋棄繼承,惟與被繼承人之關係較他人為親密,曾與被繼人同住,對於繼承人金子詳之遺產遺債情況瞭解較深,並就遺產管理人職務之遂行,有所助益,另其既已拋棄繼承,要不致有利害偏頗之虞。就被繼承人之財產管理較為方便,且經詢問其意見,亦稱同意擔任(見本院105年10月24日非訟事件筆錄)。是本院認應選任吳美嬌為被繼承人金子詳之遺產管理人,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7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