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司票字第58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105年度司票字第5840號聲請人 岡美智子 相對人 蘇建興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對本票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聲請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應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繳納裁判費用。又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4條、第15條及第17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26日裁定命於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05年9月1日送達於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其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6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