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447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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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44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447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瑞志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50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瑞志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刪除「警詢與」、增加「被告李瑞志於警詢之供述、職務報告1份」、另補充「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對於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mg/l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此業經法務部以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1669號函告週知。本案被告酒後駕車經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1.02毫克,此有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1份附卷可參,應為絕對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是以,被告公共危險之犯行,足堪認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因酒後駕車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不構成累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竟不知悔悟,於飲用啤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2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率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顯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其並未肇事、大專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胡慧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8日
書記官吳國榮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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