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91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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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9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91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訴組檢察官被告彭國鴻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19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彭國鴻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CPU中央處理器
1顆(價值新臺幣【下同】6,630元)」,以及證據部分補充「,核與被害人 黃健中 警詢時指述情節相符」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彭國鴻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己力謀取財物,為一時貪欲犯下本件犯行,固有可議;惟念被告本件竊取財物之價值非鉅,且贓物業經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乙紙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28頁),被告實際所造成損害尚微,又其坦承犯行,且已賠償被害人2萬元而達成和解,得被害人之宥恕,有和解書附卷可參(見上開偵查卷第42頁),可認其犯後態度良好,顯有悔意,復參酌其犯罪之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雖曾因竊盜案件,於民國91年間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然其於91年9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可見本案係因一時疏誤,偶罹刑典,且參酌其與被害人和解之情形,顯見悔意,經此教訓,被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
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
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石珉千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蘇佳賢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11915號被告彭國鴻男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大同區○○○路344巷35號7樓之5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國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1年5月8日下午4時3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1段23號地下1樓「順發3C台北店」,佯為購物,趁無人注意之際,伺機竊取店內玻璃櫃上剛進貨之CPU中央處理器1顆,得手後離開,為店員發覺報警調閱監視器影像畫面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國鴻坦承不諱,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監視器影像畫面照片10張、贓物照片2張附卷可證。被告彭國鴻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彭國鴻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6月22日
檢察官郭騰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6月28日
書記官呂月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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