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監宣字第3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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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監宣字第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監宣字第34號聲請人 洪裕鈞 相對人 莊愛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莊愛(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號碼: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洪裕鈞(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新北市政府社會局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1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第1款至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洪裕鈞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因罹患腦部外傷腦出血等疾病,雖經延醫診治,但迄今毫無起色,現況已無能力處理自己之事務,爰依法聲請法院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請求選定聲請人洪裕鈞為監護人、相對人次子 洪裕華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戶籍登記簿、身心障礙手冊等件為證。
三、經查,相對人因罹患頭部外傷腦出血等疾病,意識不清,無法用言語溝通,記憶力、定向力、計算能力、理解與判斷能力有嚴重障礙,需依賴他人長期養護,不能管理處分自己財產,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此有本院囑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行鑑定程序之101年3月29日訊問筆錄及澄清綜合醫院鑑定報告書存卷可稽,堪認相對人莊愛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應符合受監護宣告之要件,爰依法宣告其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本院並審酌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01年7月27日北社工字第1012221778號訪視報告,評估內容略以相對人長期臥床無法自理,且無表達能力,目前居住於安養機構,由聲請人支付費用與安排生活事務,因相對人名下無動產與不動產,聲請人工作與經濟收入穩定,取得監護權後將協助相對人於郵局開設帳戶,並辦理融眷半俸支應相對人所需費用等語,認聲請人洪裕鈞為相對人之長子,為其主要照顧者,當能盡力維護相對人之權利,並予以適當之照養療護,且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爰選定洪裕鈞為監護人。本院復審酌臺中市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101年8月13日家防護字第1010009281號函,訪視概況略以聲請人之弟洪裕華並未居住於台中市○○區○○里○○街○○號2樓,故無法提供訪視調查意見等語,另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知洪裕華目前因案遭通緝等情,顯見聲請人之弟洪裕華目前因案遭通緝而行蹤不明,故不適合擔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審酌新北市政府其轄下之新北市政府社會局長期經辦各項社會福利業務,經驗豐富,並有眾多學有專精之社會工作人員從事該局業務,本院認由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屬適當,本院爰依上揭法條規定,指定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指定之人,於
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且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6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淑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書記官張詠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