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222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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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22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222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彥沛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36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彥沛竊盜,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楊彥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1年6月2日下午1時4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號之自助洗衣店內,徒手竊取 徐愛明 置於上址洗衣店內清洗如附表所示之衣物得逞後,隨即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離現場。嗣經警據報處理,調閱監視器後循線自楊彥沛居所及棄贓地點查獲如附表所示之衣物,而悉上情。案經徐愛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楊彥沛於警詢時均坦承犯行明確(見101年度偵字第13621號卷第2至4頁)。
㈡告訴人代理人 陳瑞廷 於警詢中之指述,其情節核與被告之自白相符(見上開偵查卷第5至6頁背面)。
㈢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贓物領據、被告騎乘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照片4張、監視器翻拍畫面6張附卷可稽(見上開偵查卷第14頁至第31頁)。
㈣綜上,被告之自白核與補強證據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己力謀取財物,行為實有不該,又前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261號判決處拘役50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不良,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其竊取財物價值非鉅,且已由被害人領回,手段平和,所生危害程度尚非重大,併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石珉千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蘇佳賢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件數│├──┼────────────────────┼──┤│1│女用黑色布紋牛仔褲│2│├──┼────────────────────┼──┤│2│女用藍色牛仔褲│1│├──┼────────────────────┼──┤│3│女用復古刷色牛仔褲│2│├──┼────────────────────┼──┤│4│鬼抓牛仔褲│1│├──┼────────────────────┼──┤│5│低腰牛仔褲│1│├──┼────────────────────┼──┤│6│HANGTEN茶色小外套│1│├──┼────────────────────┼──┤│7│女用黑色薄風衣│1│├──┼────────────────────┼──┤│8│深藍色防風外套│1│├──┼────────────────────┼──┤│9│男用牛仔褲│1│├──┼────────────────────┼──┤│10│藍格子襯衫│1│├──┼────────────────────┼──┤│11│釣魚用背心│1│├──┼────────────────────┼──┤│12│短牛仔褲│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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