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222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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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22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222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宗皓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一年度偵字第一一四二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游宗皓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壹包(不含空包裝袋,驗餘淨重玖拾點陸捌柒肆公克,純質淨重捌拾壹點玖陸壹柒公克)及愷他命空包裝袋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第五行關於「購入愷他命」之記載補充為「以新臺幣二萬三千元之代價購買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黃色結晶一包(毛重九十一點八七六公克,淨重九十點七六六公克,取樣零點零七八六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九十點六八七四公克,純質淨重八十一點九六一七公克)」、證據補充記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證據第四行關於「毒品鑑定書一紙」之記載更正為「毒品鑑定書各一紙」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之一雖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三級毒品;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然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級毒品,尚不構成犯罪行為,而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而言。從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則被告所持有之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七二七號、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八八四號分別著有判決意旨參照。是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一包(不含空包裝袋,驗餘淨重九十點六八七四公克,純質淨重八十一點九六一七公克)係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鑑驗耗損部分,既已滅失不存在,自無庸併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愷他命空包裝袋一個,有防止毒品裸露、逸出及潮濕之功用,並便於攜帶使用,為供被告游宗皓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警詢查時 陳明 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五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雷淑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蕭君卉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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