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75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7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754號原告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林莞淳 被告 黃泰瑋 訴訟代理人 范世琦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訴外人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壽公司)於民國101年1月1日起至102年1月1日止,向原告投保員工誠實保證保險,保險單號碼為1000-01FB000003,而被告為中壽公司員工,於101年9月間,偽造保戶即訴外人 黃月英鮑瑞臻 之簽名,致訴外人黃月英及鮑瑞臻遭受嚴重損失,被告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0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就黃月英之損失,中壽公司為免除黃月英尋民事訴訟向中壽公司及被告求償,已於刑事判決確定前103年10月27日及104年1月13日賠付黃月英美金901,033元。又就黃月英前開案件,中壽公司共給付被告佣金、獎金及其他獎勵費用共2,948,323元。中壽公司因受有前開損失,向原告請求理賠,已由原告依約賠付中壽公司200萬元,中壽公司並簽立員工誠實保證保險代位求償同意書及權利讓與同意書予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原告已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法為本件請求等語。併為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在刑事案件之自白不符合真實性,本件訴訟性質,雖為代位訴訟,惟其權利基礎仍與被告究係有無真實違反職務上之忠誠義務而能構成理賠代償要件有關;倘若,依據客觀資料即足以顯示中壽公司明知或可得而知被告並未違反職務上之忠誠義務,中壽公司僅憑被告不具真實性之自白,明顯悖於客觀事實而要求原告給付保險金,其權利基礎自嫌欠缺等語置辯。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05號刑事判決、中壽公司轉帳明細及保險單效力終止給付通知、員工誠實保證保險單及保險條款、員工誠實保證保險代位求償同意書、賠案理算書、保險給付匯款申請書及員工誠實保證保險理算總表、威信公證有限公司損失計算明細表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固抗辯其在刑事案件之自白不符合真實性云云。然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
929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05號刑事案件全卷,被告在上開刑事案件於103年12月10日、103年12月31日、104年2月11日法院審理時,坦承涉犯起訴書所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罪之犯行,經核與證人黃月英、鮑瑞臻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他字卷第52頁至第55頁、第63頁至第65頁、第15
3頁至第154頁、第164頁至第166頁反面、第193頁至第
194頁、偵字卷第7頁及其反面、第22頁至第23頁),並有黃月英臺灣銀行信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2張、中壽公司102年7月11日中壽契費字第1020003560號函檢附之黃月英繳費資料明細表、要保書影本、審核文件影本、保戶申訴書4份、臺灣銀行信安分行102年10月8日信安密字第1025000516號函檢附之印鑑卡及身分證資料各1份、102年10月9日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中壽公司102年10月9日中壽業行字第1020004859號函檢附之佣金明細表1份、中壽公司102年11月5日中壽契費字第1020005137號函檢附之要保書原本4份、中壽公司102年12月30日中壽契費字第1020005886號函檢附之簽收回條影本4份、中壽公司10
3年2月10日中壽契費字第1030000409號函、中壽公司103年12月29日刑事陳報狀所附佣金、各項獎金明細1份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5頁至第6頁、第70頁至第109頁、第175頁至第187頁、第195頁至第203頁、第213頁至第218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卷卷二第52頁),業經本院核閱上開刑事卷證無訛,足認被告在上開刑事案件出於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至被告在本件訴訟雖為前開抗辯,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又中壽公司已於103年10月27日及104年1月13日賠付黃月英共計美金901,033元,並有保險單效力終止給付通知、銀行轉帳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38頁)。是以,中壽公司因被告於101年9月間偽造保戶黃月英及鮑瑞臻在保險契約之簽名,致受有賠付黃月英美金901,033元之損失及交付被告佣金、獎金及其他獎勵命計2,948,323元之損失之事實,堪予認定。
四、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前項第三人為被保險人之家屬或受僱人時,保險人無代位請求權。但損失係由其故意所致者,不在此限。保險法第53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之被保險人中壽公司,因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故意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自對於被告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而原告因中壽公司申請保險理賠,已依員工誠實保證保險契約,依約賠付中壽公司200萬元,已如前述,依前揭規定,自得在理賠範圍內代位行使中壽公司對於被告之請求權。從而,原告本於保險法第53條規定,保險代位求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5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雖復聲請向中壽公司調取訴外人黃月英、鮑瑞臻於97年間投保「保誠智富人生變額壽險」暨「保誠人壽共好贏家終身壽險」等相關紀錄,惟難認與本件訴訟有何關連性,自無調取之必要。又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均核與本案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逐一再加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6年1月16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王士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月16日
書記官林翠茹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