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基小字第108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基小字第108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基小字第1082號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訴訟代理人 游豐維
張秀珍 鄭羽潔 被告 張國隆 訴訟代理人 張文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馬仲仁 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叁仟叁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四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七八,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五六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應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馬仲仁遺產範圍內負擔新臺幣玖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債務人馬仲仁(於民國94年4月25日死亡)前於93年11月22日向原告申辦晶鑽卡使用,依約債務人得持卡於國內自動化服務機器辦理取款、轉帳支用款項,或於國內外轉帳消費等方式循環使用,借款期間為1年,利率為固定利率17.8%,每動用一筆並應繳納帳戶管理費100元,還款方式為以當月6日至次月5日為1期,並以每月10日為還款日,若未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時,即視為全部到期,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約定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超過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算違約金。詎債務人馬仲仁自領得晶鑽卡後,憑卡陸續借款,惟未依約支付本息,核算至其死亡日止尚欠本金新臺幣(下同)5萬9,956元未清償,及依約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未付,迭催不理。被告係其胞弟,為其法定繼承人,且查並未辦理拋棄繼承,依法繼承馬仲仁之上開債務,為此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馬仲仁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5萬9,956元,及自94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7.8%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約定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
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馬仲仁積欠原告上開債務,並由被告繼承之事實不爭執,惟以:被繼承人馬仲仁欠款時間太久,原告均未向被告請求,就超過5年的利息原告不能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馬仲仁積欠原告上開債務,並由被告繼承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晶鑽卡申請書、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4月29日基院義94繼如字第204號函(以上均為影本)為證,經核無誤,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四、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6條及第1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對於被繼承人馬仲仁所積欠之上開債務,遲至提起本件訴訟即101年5月15日始向被告請求,顯已逾5年之消滅時效,被告主張時效抗辯,誠屬有據。是以在被告101年8月15日提出時效抗辯回溯5年以上之利息債權,應生請求權消滅之法律效果,原告不得對被告提出請求,但提出時效抗辯往前回溯5年內(即96年8月15日起至101年8月14日止)之5年間利息債權請求權尚未消滅,是以原告尚得請求被告給付5年內利息為5萬3,361元【計算式:59,956元×17.8%×5年=53,36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3,361元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逾上揭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至違約金部分,因違約金之約定,為賠償給付遲延所生之損害,於債務人給付遲延時,債權人始得請求,既非定期給付之債務,因此其時效為15年,然系爭債權違約金乃自94年起算迄今未逾15年,是以原告對被告違約金請求權之時效尚未消滅,因之原告依據契約確實得請求被告給付自94年5月15日起迄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17.8%之10%,逾期6個月以上者,超過部分按17.8%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馬仲仁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11萬3,317元(即本金5萬9,956元、利息5萬3,361元)及自94年5月15日起至94年11月14日止按年息1.78%,自94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56%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判決,依民事訴訟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馬仲仁遺產範圍內負擔900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1年8月29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林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中華民國101年8月29日
書記官孫嘉偉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