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6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6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8年度訴字第65號
98年度易字第120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524號),暨追加起訴(98年度毒偵字第10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3月12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3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林靜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
㈠於民國97年10月10日某時為警採尿時回溯2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不明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㈡於97年10月8日17時至18許,在苗栗縣苗栗市○○路○○○○巷
○○號住處,以將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加熱而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
㈢於97年12月2日19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中苗地區」某加
油站廁所內,以將安非他命放置於吸食器(未據扣案)內,並以火加熱燒烤後使成煙霧,再加以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四、本判決除有下列情形外,不得上訴:㈠於本院訊問被告並告以所認罪名、法定刑及所喪失權利之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㈡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㈢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
㈣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㈤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
㈥協商判決所科之刑,非屬宣告緩刑之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而有前項各款所列情形之1者,得自收受本判決筆錄正本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2審法院。
中華民國98年3月12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書記官劉千瑄審判長法官林靜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千瑄中華民國98年3月12日附錄:本宣示判決筆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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