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39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397號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
戊○○甲○○被告乙○○
號現應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柒萬貳仟捌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九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肆仟壹佰玖拾貳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5月3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20萬元,借款期間自93年5月31日起至113年5月31日止,借款利息自93年5月31日起至95年5月31日止,依原告公告之放款利率加年利率0.815%計算;自95年5月31日起至113年5月31日止,依原告公告之放款利率加年利率1.
8%計算,還款方式則為前24個月按月繳息,自第25個月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如未依約按期清償時,除仍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約定利率
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僅繳納本息至95年9月1日,迭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經原告聲請對被告之財產強制執行,僅受償部分,尚餘1,072,865元及自97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本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本院執行處函暨分配表、陳報債權狀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8年3月12日
民事庭法官張珈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麗靜中華民國98年3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