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488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4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348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620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上開海洛因殘渣袋壹個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上開海洛因殘渣袋壹個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93年6月17日釋放出監,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6月17日以93年度毒偵字第22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8月13日,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永佳賓館」301號房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煙霧後施用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同日下午6時許,在上開地點,以將海洛因摻水以針筒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6年8月13日晚上10時許,在上開地點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海洛因殘渣袋1個,再經採驗尿液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4頁),且其於上揭時地為警查獲時所採取之尿液,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鴉片、安非他命類均呈陽性反應,有該公司96年8月30日報告編號CH/2007/81279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稽。且被告於上揭時地為警查獲時,有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使用之殘渣袋1個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另查人體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其主要代謝物中,未改變型態之甲基安非他命占施用劑量達百分之43,安非他命則約為百分之5;人體若係施用安非他命後,主要代謝物中則有未改變型態之安非他命,但無甲基安非他命,此經法務部調查局以93年5月4日調科壹字第09362413980號函釋明在案。足見人體若施用安非他命,其尿液代謝物不可能出現甲基安非他命,惟人體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其尿液代謝物除主要有甲基安非他命外,亦可能有少量之安非他命。是本件被告之尿液除呈現較少量之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外,主要係呈現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依上開函示,被告自不可能係施用安非他命,而應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施用安非他命,顯係誤解,附此敘明。又被告前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93年6月17日釋放出監,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6月17日以93年度毒偵字第22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附卷可憑,是被告顯係於觀察勒戒釋放後5年以內再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稱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之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行為應分別被其施用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仍再犯相同罪行,顯見意志不堅,惟念其犯罪係戕害自身,尚未害及他人,所犯情節非重,及犯罪後承認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扣案之上開海洛因殘渣袋1個,係被告所有,為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世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1月9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李麗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政良中華民國96年11月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