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司促字第165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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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司促字第16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促字第1655號債權人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代理人丙○○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甲○○、乙○○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就對債務人甲○○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債務人乙○○給付之部分駁回。
聲請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就該部份之聲請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民法第745條定有明文。
而普通保證人若主張檢索抗辯權,法院本應為附條件之判決
(即主債務人應給付原告若干元,若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保證人給付之),保證人未到場主張檢索抗辯權時,為符合保證債務之補充特性,法院仍應為附條件之判決。有司法院民國74年4月25日(74)廳民一字第302號函可資參照。
二、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甲○○、乙○○發支付命令,經核乙○○為債務人甲○○之「一般保證人」,債權人復未對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依首開說明,債權人於訴訟上僅得對乙○○為附條件之請求。惟支付命令係對於一定數量之債為請求,故請求內容應特定而不得附條件,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08條第1項規定甚明。是本院亦不得對乙○○核發附條件之支付命令。綜上所述,債權人聲請對乙○○依督促程序發給附條件之支付命令,無從准許,應予駁回。其餘部分,核無不合,另發給支付命令。
三、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3月1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洪毓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書記官林得新中華民國98年3月12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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