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16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1660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九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自裁字裁四○-ZAA○四四八三九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行駛路肩,不在此限。第一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一項第七款、第二項第三款、第四項定有明文。次按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同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一項規定。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九十六年五月三十日八時十分許,駕駛 黃蘇美惠 所有車號00—八三六五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上士林小直線處,違規行駛路肩,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汐止分隊執勤員警,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以汽車所有人黃蘇美惠為被通知人檢附採證照片製單逕行舉發,嗣將舉發通知單送達於汽車所有人後,真正駕駛人即本件受處分人逾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即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二日)始提出申訴,原處分機關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九款之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九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漏裁第一項第一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於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九日裁處受處分人罰鍰四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AA○四四八三九號舉發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北監自裁字裁四○—ZAA○四四八三九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九十六年九月十九日公警一交字第○九六○一七三四○八號函各一件在卷足憑。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駕駛五T-八三六五號車於重慶北路交流道北上,此路段於每日上班時間車流量極大,每天都會發生交流道上匝道前就塞車的情況,而伊於上交流道匝道時因塞車造成車輛要切入主線道而無法切入,為在不影響交通狀況下只能緩速依序前進而造成違規,伊並非高速行駛路肩或路肩超車,是因時間及路段的車流環境因素而違規實非本意。再者,該路段嗣後已陸續增設交通設施,顯示交通單位知道此路段為交通問題點,故應先派員警指揮疏導交通或改善週邊交通設施,而不是連續開罰,讓人無法有所警覺云云。
四、經查:異議人於前述時地雖有駕駛前揭車號自小客車行駛高速公路違規行駛路肩之事實,此有前揭書函在卷可參,並為受處分人所是認。惟依該舉發單所載應到案日期為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二日,不論本件車輛之實際駕駛人甲○○,於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七日自行具狀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陳明 其係該車當時之實際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黃蘇美惠於九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顯然均已逾應到案日期始將違規駕駛人之姓名、地址、電話告知處罰機關。揆諸上揭規定,處罰機關應另行通知黃蘇美惠到案依法處理,惟原處分機關並未依此處理,逕對異議人裁罰,實有未洽。本件聲明異議意旨雖未就此陳明,然本件裁罰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將原處分撤銷。本件汽車所有人逾期始辦理歸責,則應將法律所定處罰責任歸由汽車所有人承擔,是應諭知異議人不罰,並另由原處分機關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9日
交通法庭法官吳冠霆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炎煌中華民國96年11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