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建字第75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建字第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建字第75號原告江興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江瑞裕 訴訟代理人 蘇文俊 律師被告臺中市政府建設局法定代理人 黃玉霖 訴訟代理人 葉張基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定有明文。究其意旨,需追加之訴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在本訴繫屬之法院提起,原訴與追加之訴始得於同一訴訟程序中一併解決,追加之訴始屬合法。倘言詞辯論已終結,所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既未能經言詞辯論程序與原訴一併審理,當無准許而並為判決之理。
二、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給付工程款事件,漏未結算部分為新臺幣(下同)974,310元,其基礎事實與本件損害賠償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且被告機關對於漏項部分金額並無爭執,故縱就此部分追加並不妨礙被告防禦或訴訟終結,故請予以追加等語,
三、經查,本院105年度建字第75號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係於民國106年11月16日上午11時35分在本院民事第2法庭行言詞辯論,兩造均到場辯論,並經辯論終結,定106年12月29日上午9時9分宣判,有本院言詞辦論筆錄可按。惟原告所提出之準備書㈤狀,係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於106年11月27日遞狀到院,有本院收狀戳蓋於狀上可稽,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始具狀追加974,310元部分,且該書狀內容以觀,其僅表明追加漏未結算之部分,亦未提出其他事證以供調查,嗣本院裁定再開辯論,原告仍未補具理由並更正其訴之聲明,顯然聲明與理由矛盾,倘若准許原告追加,勢須待兩造提出事證並進行其他證據調查,徒使本已辯論成熟之原訴訟延滯而無法終結,本件訴之追加既未經被告同意並有礙訴訟之終結。從而,原告追加之訴與首揭規定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2月2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怡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2月22日
書記官黃泰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