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年度繼字第25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年繼字第2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繼字第255號聲請人 鐘淑雲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 鐘順德 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聲請人鐘淑雲為被繼承人鐘順德(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臺東縣○○市○○街○○號之三,民國一○六年六月十六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被繼承人鐘順德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一年內承認繼承;大陸地區之繼承人,應自鐘順德死亡之日起三年內以書面向本院為繼承之表示。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鐘順德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鐘順德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又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即聲請人之弟鐘順德於民國106年6月16日死亡,因其全部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聲請人與其共同繼承父 鐘清榮 之土地,因鐘順德之遺產無人管理,為此依法聲請選任被繼承人鐘順德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繼承人鐘順德除戶戶籍謄本、遺產清冊、繼承人拋棄繼承准予備查函、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5、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贈與資料清單、遺產稅信託課稅資料參考清單、遺產稅死亡前二年內移轉財產明細及鐘清榮所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為證,並經調閱本院106年度繼字第148號卷查明無訛,堪信為真。是依首揭法條規定,本件聲請人為被繼承人鐘順德之利害關係人,其聲請為被繼承人鐘順德選任遺產管理人,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
四、次按民法第1177條之立法理由指明遺產管理人之指定,旨在維護公益及被繼承人債權人之利益,顯非以遺產管理人管理遺產是否有實質利益為考量,參以家事事件法第136條第3項規定,法院所選任之遺產管理人得由自然人、公務機關任之。本院審酌聲請人鐘淑雲(女,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被繼承人鐘順德之姊,雖已拋棄繼承,然就被繼承人鐘順德之遺產現況知之甚詳,且 陳明 願意擔任遺產管理人(見本院卷第44頁),故認由聲請人擔任被繼承人鐘順德之遺產管理人應屬適當而可勝任,併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3月1日
家事法庭法官范乃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7年3月1日
書記官邱仲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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