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3489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34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348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士傑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1年度執聲字第25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蕭士傑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蕭士傑因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受刑人因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惟原聲請書附表編號1之宣告刑欄應補充「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附表編號2之宣告刑欄應補充「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四、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載之案件,固分屬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惟受刑人就前開各罪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有受刑人出具之民國111年11月28日定刑聲請切結書1份在卷可憑;又本件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然與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既合於數罪併罰要件,仍應由本院定其應執行刑,日後再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扣除已執行部分即可,依上開說明,檢察官所為本件聲請仍屬合法。
五、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罪之犯罪類型、犯罪動機、態樣、侵害法益均不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不高,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原則,暨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裁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裁定如主文。至附表編號2之宣告刑併科罰金部分,因本件聲請並無多數罰金刑,且非本件定刑範圍,自不生定其應執行刑之問題,併此敘明。
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3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昭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進安中華民國111年12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