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4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42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臺南監獄臺南分監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335號),本院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其「所處之刑」欄之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被告曾於民國86年間因傷害、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3年6月,定應執行刑3年8月,於88年10月8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2年4月11日,甫於94年1月28日執行完畢。又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於92年5月6日執行完畢,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264號為不起訴處分,復於五年內即95年11月23日上午11時許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起訴書之附表應更正為本附表所示,及被告於審理中亦坦承犯行不諱,均應予更正及補充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曾於86年間因傷害、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3年6月,定應執行刑3年8月,於88年10月8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2年4月11日,甫於94年1月28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附卷可按,其於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應依累犯規定依法加重其刑。
三、本件被告施用毒品犯行,雖在其前案觀察勒戒完畢後5年後所犯,然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後5年內,既曾再犯上開施用毒品犯罪被判刑確定在案,有上開前案紀錄表足憑,則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本院自仍得逕予審究(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4月2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柯顯卿附表:
┌─┬────────────────┬───────┬───────┬──┐│編│犯罪時間、地點、方式及被害人│所犯法條及罪名│所處之刑│備考││號│││││├─┼────────────────┼───────┼───────┼──┤│1│於97年12月19日11時30分,在臺南縣│毒品危害防制│處有期徒刑拾月│││○○○鎮○○里○道○號○路下方涵洞│例第10條1項之│。││││,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施用第一級毒│││││菸吸用之方式,施用1次。│罪。│││││││││├─┼────────────────┼───────┼───────┼──┤│2│於98年1月4日0時30分許,在臺南縣│毒品危害防制│處有期徒刑拾月│││○○里鎮○○○路○○號前車號00-0000│例第10條1項之│。││││號自用小客車內,將第一級毒品海洛│施用第一級毒│││││因摻入香內點菸吸用之方式,施用1│罪。│││││次。││││││││││├─┼────────────────┼───────┼───────┼──┤│3│於98年1月11日(起訴書誤為12日)│毒品危害防制│處有期徒刑拾月││││14時許,在臺南縣○○鄉○○○路│例第10條1項之│。││││上,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施用第一級毒│││││點菸吸用之方式,施用1次。│罪。│││││││││├─┼────────────────┼───────┼───────┼──┤│4│於97年12月19日12時(起訴書誤為11│毒品危害防制│處有期徒刑陸月││││時)30分,在臺南縣佳里鎮民 安里 同│例第10條2項之│。││││安寮1之20號喜來登汽車旅館303室內│施用第二級毒│││││,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放入玻璃點│罪。│││││燃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1次。││││││││││├─┼────────────────┼───────┼───────┼──┤│5│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8年│毒品危害防制│處有期徒刑陸月││││1月3日22時許,在臺南縣佳里鎮勝利│例第10條2項之│。││││路基督教公墓旁之土地公廟內,將第│施用第二級毒│││││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放入玻璃點燃吸其│罪。│││││煙霧之方式,施用1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鋕偉中華民國98年4月20日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