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嘉簡字第214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4月8日經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捌仟陸佰柒拾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事項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8,671元,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明知其並無機車駕照,並不得騎車上路,竟於民
國96年7月30日中午12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
型機車沿嘉義市○區○○○路由北向南行駛,行經林森東路
722號之4附近時,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
沿林森東路同向行駛,亦行經前揭地點,被告本應注意車前
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應注意2車間隔距離,
且當時天候晴,路面為乾燥無凹陷之柏油路面,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致所騎機車與原告所騎機車發生碰
撞,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肩部肩鎖關節脫位、右胸
挫傷瘀血、右上臂、右膝、右腳踝擦傷等傷害,爰依據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40,671元、看護費
用8千元,及精神慰撫金18萬元,共計228,671元。
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丙、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診斷證明書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4幀附卷
可稽(附於刑案警卷第6、8、10至14頁),被告對原告主張
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
用第280條第3項本文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而被告因同一事件觸犯過失傷害罪,經本院以96年度
交易字第25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等情,亦經本
院調取該刑事案件卷宗查明無誤,並有刑事確定判決1份在
卷可按。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且依該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汽車係包括機
器腳踏車在內。本件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本應遵守
上述規定,詎疏未注意與原告機車間之間距,致碰撞原告機
車使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傷害,其有過失至明。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交通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不法侵害他人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
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對
於原告須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已見前述,是原告請
求損害賠償,即屬於法有據,茲將原告所得請求之各項損害
賠償金額,分別論述如下︰
(一)、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支出醫療費用40,671元等情,業據提
出與所述金額相符之醫療費用收據在卷為證,此為原告因
系爭車禍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應予准許。
(二)、看護費用:
原告主張住院期間支出看護費用8千元等情,業據提出收
據1紙為證,而依原告所提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
96年10月29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記載:「病人於96年7月
30日住院,96年8月6日出院,共計8天。於96年7月31日
手術肩鎖關節脫位開放性復位術。…住院期間有專人看護
照顧。」等語,並參酌原告所受傷害之部位、傷勢,應認
原告請求於住院期間之看護費用計8千元,核屬增加生活
上之需要且為正當,應予准許。
(三)、精神慰撫金
1、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
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
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著有51年台上
字第223號判例可資參照。
2、本院審酌原告現無業,高齡78歲,有刑案之警詢筆錄
可參,於95年度有約21萬元之利息所得,名下有2筆不
動產,此有原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
卷可查,其因系爭車禍受有前開傷害,住院進行手術
,精神上承受鉅大之痛苦;被告業農,有刑案之警詢
筆錄足考,於95年度無任何財產申報,名下並無不動
產,有被告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
可稽,並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被告過
失程度等一切情形,認原告請求18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尚屬過高,應以1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應
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損害額為148,671元(計算式:40,671+
8,000+100,000=148,671)。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8,671元,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院
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就其勝訴部分,亦僅係促本院依職權發動而已;至原告
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所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係原告於刑事案件中提出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而來,依法免納裁判費。此外,亦查無其他訴訟費
用之支出,爰不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 蘇姵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朝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