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97年度宜國小字第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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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原   告 丙○○
被   告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97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新台幣(下同)95,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給付之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6年8月27日以原告所有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以下簡稱系爭車輛)於同年8月16日上午11時6
分許,行經速限為時速60公里之台二線136K+530M港口段南
下路段時,經科學儀器採證查獲系爭車輛以時速83公里之速
度行駛,而以宜警交字第QA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對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逕行舉發,並經交通
部公路總局台北監理所宜蘭監理站裁處罰鍰1,800元(以下
簡稱系爭舉發事件)。然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早於系爭舉發
事件所載之違規日前即同年6月5日時因與訴外人 郭子儀 在台
北縣○○鎮○○街與永明街60巷路口發生車禍,造成系爭車
輛車首毀損,尚未修復,系爭車輛不僅未於系爭舉發事件所
示之違規時地有實際行經該路段,且系爭車輛更因左側葉子
板、大樑、傳動軸損害實際上亦無法以時速83公里之速度行
駛。是系爭舉發事件顯為被告所屬公務員以合成技術偽造科
學儀器採證照片所為,是被告所屬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
權力有不法侵害原告自由及權利,除造成原告需至申訴機關
申訴或異議而浪費勞力、時間,更造成原告精神上之痛苦。
為此,爰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聲明請求被告賠償如訴之聲明
所示。
三、被告則辯以:系爭舉發事件,所依據之科學採證照片,係經
由採證機器所拍攝,且採證機器業經濟部檢驗合格,舉發程
序亦均符合法律規定,並無原告所指偽造科學儀器採證照片
而故意誣陷原告有違反交通規則之情形;且原告因不服系爭
舉發事件之裁決,經原告向鈞院聲明異議,亦經鈞院以96年
度交聲字第294號裁定異議駁回確定在案。是被告所屬公務
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並無任何故意不法侵害他人自由
或權利之情形,是原告請求國家賠償,並無理由。而聲明請
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以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於系爭舉發事件
所示之時地,因行車速度超過速限,經科學儀器採證後,而
逕行舉發,並進而裁決處以罰鍰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舉
發通知單、採證照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等為證
,並為被告不爭執,堪信原告部分主張可採。原告進而主張
,系爭舉發事件所依據之採證照片,係被告所屬公務員以合
成技術偽造而成,故意誣陷原告,造成原告權利受損。是被
告所屬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不法侵害其權利,應
負國家賠償責任,被告則否認之,並以前詞為辯。
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有明文規定。又依國家賠償法
第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係以公務員於執行職
務行使公權力時,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之
行為,並致人民受損害為前提。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屬之公
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因故意不法侵害其權利致受有損
害,依上述說明,自應由主張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之原告,
就被告執行公權力有故意不法侵害其權利致其受有損害一節
負舉證之責。
(一)原告雖主張系爭車輛並未有於系爭舉發事件所示違規時地
實際行經該路段云云。然查,原告前對系爭舉發事件之裁
決不服而向主管機關申訴或向法院提出異議時,其理由均
僅係主張系爭車輛之車速因故已無法達到時速83公里等情
,並不曾以系爭車輛未有於系爭舉發事件所示時地實際行
經該路段等情為申訴或異議之理由,此有原告於96年10月
25日向本院提出之異議狀、宜蘭監理所交通違規陳述單
所載可憑。是原告於上述裁決確定後之本件事件審理時始
陳稱系爭車輛不曾於上述舉發時間行經舉發地點,而主張
系爭舉發事件之採證照片係經偽造云云,顯屬臨訟之詞,
即非可採。且核對系爭舉發事件之科學採證照片上顯示車
輛之廠牌、車型、顏色等特徵,均與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三
分局鶯歌分駐所於96年6月5日上午處理系爭車輛與他人
車輛擦撞之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記錄表上之照片所顯示
車輛之廠牌、車型、顏色均相符,甚至車輛左前輪輪胎欠
缺輪圈蓋之特徵,於上開兩組照片中亦均相符,此有系爭
舉發事件之採證照片以及上述鶯歌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照
片可憑。是原告主張系爭舉發事件採證照片所示之車輛,
並非其所有之系爭車輛云云,並非可採。
(二)原告復主張,系爭車輛因於系爭舉發事件所示違規時間前
之96年6月5日曾與他人發生車禍,造成造成系爭車輛左側
葉子板、大樑、傳動軸損害,致系爭車輛已無法以時速83
公里之速度行駛云云。然查,依原告所提出之系爭車輛估
價單,其內容只見系爭車輛零件更換部分為前保桿、左前
協、左角燈、左大燈、前保內鐵、前保力龍、左前內頁板
、水箱架、左前三角架等,多屬車輛外觀零件損壞更換,
此外並無關於引擎系統、傳動系統等零件更換或修繕之資
料,是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96年8月16日與他人發生車禍
後,造成系爭車輛損壞而已無法以超過時速55公里之速度
行駛云云,並無足夠證據足以佐證。此外,原告復未舉證
證明被告所屬公務員有何偽造採證照片之情形,是原告空
言主張被告偽造系爭舉發事件之採證照片內容並惡意栽贓
誣陷云云,並無證據足以證明。
六、從而,原告並無證據足證被告所屬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
權力時有偽造採證照片且惡意栽贓原告之情事,是原告依國
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請求國家賠償,即無理由,自應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2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官蔡仁昭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之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
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華民國97年4月22日
           書記官 李明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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