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7年度嘉簡字第215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嘉簡字第215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陳偉展 律師
       蔡碧仲 律師
複訴訟代理  張宗存 律師
人      黃建霖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4月8日經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不
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2、3、7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起訴時原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96年10月11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8
萬8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上揭主張,仍本於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為請求,僅為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其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亦不甚礙被告之攻擊防禦或訴訟終結,
自為適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8萬8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
、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民法第184條第1
項、第765條定有明文。是以,所有人對於其所有物本得
自由使用、收益,而將自己之物出租於他人取得租金自亦
為收益之內涵,倘第三人因故意或過失,侵害所有權人就
所有物之使用收益,自屬侵權行為之範疇。
(二)、經查,坐落於嘉義市○路○段○○○○號之房屋(門牌號碼
為嘉義市○○○路○○○巷○○號)為原告所有,兩造現就系爭
房屋前土地之通行權糾紛涉訟中。詎被告於96年7月底至8
月初,竟基於侵害原告所有權之使用、收益之故意,在位
於嘉義市○路○段○○○○號之房屋前的機車上黏貼「告示
各位同學:您現在所停的車位,是別人的私有地,非您房
東所有的停車場,請將您的汽機車移開,否則如遭破壞,
一切後果自負,特此聲明。謝謝合作。社區住戶啟」;「
告示各位同學:不要被騙了,連機車位都沒有,還租什麼
?您現在所停的車位有土地糾紛,是別人的使用權,非您
房東所有的停車場,請將您的汽機車移開,否則如遭破壞
,一切後果自負,特此聲明。謝謝合作。社區住戶啟」之
紙條,並經架設於系爭房屋門口之監視器拍攝,確係被告
本人於機車黏貼上開紙條之人。
(三)、被告一再砌詞狡辯,辯稱係單純主張權利、善意提醒學生
,然而,如兩造間有通行權之糾紛,自應循法律途徑解決
,貼紙條、出言恐嚇承租之學生,怎會是「單純主張權利
」!?再者,被告與原告就系爭土地之糾紛由來已久,期
間原告曾兩次主動找被告協商解決該土地租賃契約之問題
,第1次約於88年3月底,惟當時被告表示,他蓋的房子已
經賣完了,叫原告跟社區居民協商,故原告乃積極向社區
居民協商,並已取得志航社區居民之同意。第2次協商則
係於95年5月12日,被告悍然提出150萬元之高額賠償金,
因該條件尚屬苛刻且無商量空間,故無法達成共識。然不
論如何,被告藉此要脅原告之意圖昭然若揭,所謂「善意
提醒學生」云云,均是臨訟杜撰之主張,不足為憑。
(四)、由上開紙條內之文字「否則如遭破壞,一切後果自負」觀
之,被告顯以黏貼載有上開文字之紙條於承租原告房屋學
生之機車,以此方式恫嚇學生,使其心生畏懼,並以此方
式妨害原告就系爭房屋之出租收益,顯已侵害原告就系爭
房屋之使用、收益。又證人 蕭旦倫 於鈞院96年12月4日審
理時亦證稱:「(問:在今年8月間到9月初原告是否委任
你代替他帶學生看房子?)證人:是,來看房子都是嘉義
大學的學生。(問:你在帶學生看房子的時候有無看到被
告?)證人:有,曾有學生表示願意承租但被告說這房屋
前的停車場房東沒有權利讓房客停車,那位學生就不租了
。(問:那位學生為何不租?)證人:那位學生說房東既
然沒停車場,他就不想租。而且怎麼會有人突然出來語帶
威脅說這些話,他也有安全上的顧慮。(問:被告如何語
帶威脅?)證人:他用生氣的口吻說房東不能使用這個停
車場,你們的車不能停在這裡」等語明確,證明被告貼紙
條、出言恐嚇之行為,實已妨礙原告就系爭房屋之使用、
收益。
(五)、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金額18萬8千元之計算及所憑證據如下

1、兩間房間未能出租之損失:按「所謂相當因果關係,
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
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
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
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
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
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
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
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6年度
台上第2901號判決參照)。被告故意恐嚇承租學生之
行為,已使學生避之唯恐不及,使得上開房屋無法趕
在開學前順利出租,開學後學生均已覓得房屋居住,
原告所有之房屋已乏人問津,被告之恐嚇行為與原告
所受之損害有相當因果關係,參酌系爭房屋租賃契約
書(詳卷)可知,每間房間租金每月為新台幣(下同
)4,500元,1年1約,原告所受之損害為:10萬8000元
,計算式如下:4500(元)×2(間)×12(個月)=
10萬8000元。
2、裝置監視攝影機之費用:被告於96年7月初,屢次於系
爭房屋門口前停放之機車上,張貼禁止停車之紙條,
造成承租學生心理恐慌,被告之行為亦已構成刑法恐
嚇罪,原告為求自保,迫於無奈乃請人裝置監視攝影
機以圖自救。事後亦證明確實是被告所張貼,如無監
視器以資蒐證,被告將繼續、甚至變本加厲從事不法
之行為,原告之權利亦無從確保,裝設監視器之費用
8萬元自應由被告賠償。
(六)、綜上所述,縱使被告與原告間有通行權之糾紛,被告亦無
權張貼紙條或出言恐嚇承租之學生,其不法之行為不僅已
構成刑法恐嚇罪,亦侵害原告對於系爭房屋之使用、收益
,應賠償原告上開損失。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緣被告於85年4月12日與坐落嘉義市○路○段585之70號等
建地之地主 羅文燦 立約合建房屋出售,命名為「志航清靜
社區」,而因面臨之計劃道路政府尚未開闢,為使承購戶
得對外通行,乃同時分別於86年7月15日、86年7月14日向
原地主羅文燦及鄰地地主 羅春松 租用同段585地號內西側8
米寬、同段585-78地號東側6米寬,合計為14米寬之土地
,作為「志航清境社區」共29戶公眾通行道路用地,期限
至嘉義市○路○段583之25、583之35、585之71地號土地
計畫道路開拓完成通行日止。被告並分別給付羅文燦租金
150萬元、給付案外人羅春松租金25萬元完畢。以上並經
鈞院認證在案。因上開嘉義市○路○段583之25、583之
35、585之71地號土地計畫道路尚未開拓完成通行,則土
地租賃契約因上述條件尚未成就,目前仍繼續有效存在。
不料上開租用通行地585號地主羅文燦將該土地出賣與原
告並於88年4月16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事實上系爭
租用土地供社區住戶通行已多年,原告於購買之初亦知悉
上情,詎原告竟未經協商及通知住戶,即以地主身分擅自
於95年5、6月間雇工挖掘系爭通行地之水泥路面,予以嚴
重破壞。經被告及「志航清靜社區」住戶提出嚴正抗議後
,雖稍事回復,但目前仍繼續占用8米寬租賃土地,並在
該處地下埋設化糞池,妨害被告租賃權之行使及「志航清
靜社區」住戶通行權益。被告前巳依法訴請原告拆除地上
物,並經法院以96年度嘉訴字第6號判決本件原告應將系
爭土地租賃範圍上之地上物拆除(不含地下部分),將土
地鋪平(與四周道路同高)交還本件被告。詎原告於上開
判決前為對外宣示系爭土地確屬其停車場,巳動手興建車
庫而將鋼筋柱頭預留地下。以上種種惡劣行跡,巳明顯侵
害被告承租通行權利,並侵害社區住戶之權益。
(二)、被告張貼告示之行為不該當侵權行為,被告亦未出言恐嚇
學生:
1、被告張貼告示之行為非屬「恫嚇行為」:原告向租屋
學生表示該屋前空地為原告私人合法之停車場,此
並非事實,被告欲向租屋學生澄清並告知事實真象,
卻難以親自向眾學生一一為之,唯有張貼告示一途。
告示僅係出於善意提醒學生勿受原告欺矇,以免侵害
被告與社區住戶之承租通行權而不自覺,無辜捲入本
件糾紛,日後遭受波及,致生學生之困擾與不便。告
示內容所述者係舉發原告詐騙學生之行為,與事實完
全相符而非虛構,是絕非原告所恣稱之「恫嚇行為」
。至於學生若亂停車,可能遭往來之車輛碰撞造成損
壞,甚至遭看不順眼之人士破壞,被告善意提醒,何
來恐嚇可言?
2、被告並未對前來租屋之學生恐嚇,其僅向停放機車於
系爭土地租賃範圍內之機車車主告知:該土地係其承
租,勿停放機車於此等語。
3、原告之所有物使用收益權未受侵害:原告起訴主張:
「所有人對於其所有物本得自由使用收益,而將自己
之物出租於他人取得租金自亦為收益之內涵,倘第三
人因故意或過失,侵害所有權人就所有物之使用收益
,自屬侵權行為之範疇。」、「…以此方式妨害原告
就系爭房屋之出租收益,顯巳侵害原告就系爭房屋之
使用、收益…」云云,惟查原告出租房屋之自由並未
受到干涉或強制,被告張貼告示之行為亦未干涉原告
出租房屋之行為自由。另原告是否得就房屋為使用收
益,尚繫諸與學生間之房屋租賃契約是否合意成立而
定,並非必得就房屋為使用收益,則原告取得利益之
直接原因實係基於租賃契約之訂定,而基於契約關係
所得之利益僅係純經濟上利益,並非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所稱之權利。況且學生對於是否承續租原告房
屋之考量因素眾多,例如房屋坐落地點、屋內設計或
配備、租金價額高低、學生個人既有資源或規劃等等
,非可一概而論。被告張貼告示之行為並不足以主導
學生承續租原告房屋之意願取向,與防礙原告基於契
約關係所得之利益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何況被告張
貼告示之行為係出於善意、告示所述內容並與事實完
全相符巳如前述,自亦不符合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要
件。
(三)、按民法第765條規定:「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
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
次按民法第425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出租人於租
賃物交付後,承租人占有中,縱將其所有權讓與第三人,
其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前項規定,
於未經公證之不動產租賃契約,其期限逾五年或未定期限
者,不適用之」。查被告與原土地所有權人羅文燦之土地
租賃契約書,於86年7月間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公證認
證,基於民法第425條第1項、第2項「買賣不破租賃」之
規定,該租賃契約對於原告具有相當於物權之拘束力,租
賃契約對於被告繼續存在。另按「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
之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並應於租賃關係存
續中保持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民法第423條亦
訂有明文。故原告所有權之行使,自因為租賃契約之存在
而受到法令之限制,不得恣意行使。
(四)、查原告明知承租其所有房屋之學生所停放汽機車位置之土
地,是屬於被告承租之範圍,詎原告竟向租屋學生騙稱該
處為原告之停車場,誠屬不該,原告明顯違反民法第423
條:「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
租人,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
益之狀態」之規定,應對被告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
任。被告張貼告示只是主張權利,純粹是善意之表達,提
醒學生不要遭受原告欺騙而已,絕無恐嚇行為。
(五)、綜上所述,被告張貼告示之行為係出於善意,且為維護自
身權益所必要,該紙條所述內容與事實完全相符,絕非原
告所稱之「恫嚇」,亦未侵害原告之權利,原告亦無出言
恐嚇前來租屋之學生。原告就其主張未盡舉證責任,其請
求損害賠償顯無理由。
丙、法院之判斷:
一、查被告於86年7月15日、86年7月14日向訴外人羅文燦及羅春
松租用嘉義市○路○段○○○○號(下稱系爭土地)內西側8米
寬、同段585之78地號東側6米寬,合計為14米寬之土地,作
「志航清靜社區」內共29戶公眾通行道路用地,嗣訴外人羅
文燦將系爭土地出賣予原告,由原告繼任上開8米寬土地範
圍之出租人。而系爭土地上有一房屋,門牌號碼為嘉義市○
○○路○○○巷○○號(下稱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出租他人
居住使用,原告於系爭房屋前土地(即被告承租8米寬土地
之範圍內)興建水泥座及斜坡,供作機車停車場使用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土地複丈成果圖、土
地租賃契約書、認證書及現場照片4幀在卷為證。
二、被告於96年7月底至8月初,在停放上開機車停車場之機車上
黏貼「告示。各位同學:您現在所停的車位,是別人的私有
地,非您房東所有的停車場,請將您的汽機車移開,否則如
遭破壞,一切後果自負,特此聲明。謝謝合作。社區住戶啟
」;「告示。各位同學:不要被騙了,連機車位都沒有,還
租什麼?您現在所停的車位有土地糾紛,是別人的使用權,
非您房東所有的停車場,請將您的汽機車移開,否則如遭破
壞,一切後果自負,特此聲明。謝謝合作。社區住戶啟」之
紙條之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紙條在卷可憑。
三、原告主張被告張貼載有上開文字之紙條在停放系爭土地上機
車之行為,及出言恐嚇前來看房租屋學生之行為,侵害原告
就系爭房屋之使用、收益等語,被告則辯稱其對系爭土地本
有租賃權,否認張貼紙條之行為為不法行為或曾出言恐嚇學
生,亦否認原告就系爭房屋之使用收益權受到侵害等語,是
本件爭點為:(一)、被告上開貼紙條之行為是否屬恐嚇行為
?(二)、被告是否有出言恐嚇學生之行為?(三)、如被告有
恐嚇行為,原告對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是否因此受損?
四、查被告承租系爭土地8米寬範圍時,與訴外人羅文燦於契約
中訂明:「甲方(羅文燦)所有嘉義市○路○段○○○○號土
地內西邊與同段585之78土地相鄰部分8米寬土地出租給乙方
(乙○○)並供乙方所興建志航清靜社區共29戶『公眾通行
』道路用地,期限至嘉義市○路○段585之25號、583之35號
、585之71號土地屬計劃道路開拓完成通行日止。二、乙方
給付全部租金新台幣150萬元整,由甲方收訖無誤。三、甲
乙雙方均不得藉詞再有所主張或請求,若甲方故意妨害公眾
通行,願負刑事妨害自由罪責…。」,且上開租賃契約並經
本院公證處認證,有土地租賃契約書及認證書各1份附卷可
參,依上開契約之意旨,出租人必須於契約所訂之土地範圍
內,提供並維持客觀上合於承租人、志航社區公眾一般通行
使用之狀況。而原告於買受系爭土地後,依法承接原出租人
羅文燦之出租人地位,此為原告所不否認,依民法第423條
規定,原告即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租賃物合於約定使用
、收益之狀態,惟其於上開出租範圍內興建水泥座及斜坡,
供作機車停車場使用,自造成平路通行之阻礙,於客觀上有
違於契約所訂供志航社區公眾通行使用之狀態。
五、按侵權行為,即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屬於所謂違法行
為之一種(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52號判例參照)。查被告
貼於機車上之紙條上係記載「告示。各位同學:您現在所停
的車位,是別人的私有地,非您房東所有的停車場,請將您
的汽機車移開,否則如遭破壞,一切後果自負,特此聲明。
謝謝合作。社區住戶啟」或「告示。各位同學:不要被騙了
,連機車位都沒有,還租什麼?您現在所停的車位有土地糾
紛,是別人的使用權,非您房東所有的停車場,請將您的汽
機車移開,否則如遭破壞,一切後果自負,特此聲明。謝謝
合作。社區住戶啟」」,究其內容係在陳述系爭機車停車場
所在之土地有民事糾紛,並非原告可使用之停車場,請機車
車主勿停放機車在系爭土地上。而被告張貼系爭紙條,係因
伊對系爭機車停車場所在土地有承租權,原告將該部分土地
闢為停車場已妨害伊租賃權之使用,已如前述,被告並非毫
無權源任意主張。又系爭紙條末段雖載有「請將您的汽機車
移開,否則如遭破壞,一切後果自負」等語,惟一般人如綜
合該紙條之全文觀之,即可知悉張貼者之用意在主張對系爭
機車停車場所在土地有使用權,原告並無權將之闢為停車場
,故機車車主亦無權將機車停放此處,只要渠等機車不要停
放在系爭停車場內,即不會受有任何損害;此即類同私宅所
有人於門上張貼「內有惡犬」之告示,一般人見該告示,不
致心生畏懼,因一般人一望即知該住宅所有人禁止閒雜人等
無故進入該住宅,如不侵犯該住宅所有人之私權範圍,即不
會受有何損害,是本院認機車車主尚不致因系爭紙條載有上
開末段文字即心生畏懼,亦即被告所張貼紙條之內容,尚未
達恐嚇之程度,被告上開張貼行為非屬違法行為。
六、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另主張被告曾對前來租
屋之學生出言恐嚇,致其房屋無法出租等語,惟遭被告否認
,則原告應證明被告確有出言恐嚇之行為。經查,證人蕭旦
倫到庭固結證稱:「(問:在96年8月間到9月初,原告是否
委任你代替他帶學生看房子?)是,來看房子都是嘉義大學
的學生。(問:你在帶學生看房子的時候有無看到被告?)有
,曾有學生表示願意承租,但被告說這房屋前的停車場房東
沒有權利讓房客停車,那位學生就不租了。(問:那位學生
為何不租?)那位學生說房東既然沒停車場,他就不想租。
而且怎麼會有人突然出來語帶威脅說這些話,他也有安全上
的顧慮。」等語,證稱該名原欲租屋之學生表示被告對其語
帶威脅,惟經詢以被告如何語帶威脅,證人蕭旦倫即證稱:
「他用生氣的口吻說房東不能使用這個停車場,你們的車不
能停在這裡。」,明確證述被告僅係以生氣的口吻告知前來
看屋之學生:系爭機車停車場非房東(即原告)所得使用,
渠等機車不得停放等語,則觀諸被告對該名學生所述之內容
,並無何加害該名學生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事
,或其他足使人心生畏懼之字眼,徒以被告說話之口氣係「
生氣的」,仍難認被告上開行為已構成恐嚇。
七、綜上所述,被告貼紙條之行為並非違法行為;原告所舉證據
亦不能證明被告有出言恐嚇欲租屋之學生。從而,原告依據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8萬8千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 蘇姵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朝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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