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97年度彰簡字第159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彰簡字第159號
原   告 丁○○
被   告 乙○○
      甲○○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金事件,於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八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
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共同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下同)九十五年十月十日委任訴
外人 李彩琴 代理原告,與被告三人在 王秋鵬 地政士事務所
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雙方約定買賣彰化縣○○鄉○○
○段一○五三、一○五三之一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系爭二筆土地被告乙○○持分各四分之一,被告甲○○
、丙○○持分各八分之一,合計持分各二分之一之應有部
分,定金新台幣(下同)十萬元,原告於立約時交付被告
完畢,第二次款則約定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日前共有物分
割完成之同時付三百萬元,尾款則約定於九十五年十二月
十日前辦妥產權移轉登記並貸款完成同時付款三百五十四
萬九千六百元,並於本件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十三條約定
:雙方同意若因協議共有物分割他共有人不同意時,須由
乙方即被告辦理強制分割,付款日期則順延。惟訂約後,
約定分割完成日已超過,被告仍未完成與其他共有人協議
分割共有物事宜,是依上開其他約定事項之約定,被告即
應為強制分割,但被告卻未依約定辦理,於九十六年一月
三十日竟發函予原告,稱共有人對分割方案有意見云云後
,即無下文。原告於九十六年九月二十日發函催告其履行
,然被告至今仍未依約履行。又依上開契約書第十二條約
定:甲乙雙方應誠意履行契約,若甲方即原告違約不如期
交付價金者,所交付定金及價金全數由乙方即被告沒收作
為違約金,如乙方即被告違約不履行契約者,應於違約日
起拾日內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及價金於甲方即原告,各
不得異議。爰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三款,被告應加倍
返還其所受之定金,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二)被告請求駁回原告之訴,抗辯稱:被告自與原告訂約後,
即依約委託代書申請土地鑑界,被告更主動配合彰化地政
測量員在共有人大略分管位置範圍,以怪手清除雜草障礙
物以利鑑界及分割,並請系爭土地之共有人 李足壽 與范葉
春梅二人與被告三人將分割應被文件送至王代書處辦理分
割事實,維事後因二筆土地分區使用編定不同(一○五三
地號係山坡地保育區農業用地、一○五三之一地號係山坡
地保育區林業用地),依法不得合併分割,被告曾通知原
告之受任人李彩琴委託之 張耀仁 至現場會同鑑界,並告知
不能合併分割之事實,張耀仁則表示將向 范葉春梅 購買其
持分以利分割,惟事後卻因價錢談不攬而拖延數月,導致
范葉春梅不高興而將分割書件自代書處取回並將系爭土地
之持分轉售他人致無法分割,被告在九十六年一月三十日
寄出存證信函後原告仍不出面表示意見,九十六年三月二
日被告再寄出存證信函原告卻拒收退回,九十六年六月十
五日被告再寄出存證信函收件人改為李彩琴並經其親收,
被告函中明確請求李彩琴轉知原告,希請原告五日內出面
續付買賣價款,逾期即視為違約,應依民法及買賣契約規
定解除契約沒收定金在案。按本件買賣自始至終買受人均
未出面,分割案遇到困難時又與他共有人因價錢談不攏而
破局,被告為後續如何處理而要求原告應出面協商並續付
部份款項以利買賣進行,然均未獲回音,而買方竟於距買
賣契約近一年後始以其代理人李彩琴發函,要求一個月內
依約履行買賣條件後再以買方當事人身分提出訴訟,顯然
有違一般買賣慣例和買賣誠信公平原則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九十五年十月十日簽訂土地買賣契約,由
原告向被告購買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持分各二分之一,及
原告已依契約第二條交付定金十萬元與被告之事實,業據
其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一份為憑,為被告不爭執,
此部分堪信為真實。
(二)然原告主張依本件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十三條約定:雙方
同意若因協議共有物分割他共有人不同意時,須由乙方即
被告辦理強制分割,付款日期則順延。惟訂約後,約定分
割完成日已超過,被告仍未完成與其他共有人協議分割共
有物事宜,是依上開其他約定事項之約定,被告即應為強
制分割,但被告卻未依約定辦理,於九十六年一月三十日
竟發函予原告,稱共有人對分割方案有意見云云後,即無
下文。原告於九十六年九月二十日發函催告其履行,然被
告至今仍未依約履行。又依上開契約書第十二條約定:甲
乙雙方應誠意履行契約,若甲方即原告違約不如期交付價
金者,所交付定金及價金全數由乙方即被告沒收作為違約
金,如乙方即被告違約不履行契約者,應於違約日起拾日
內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及價金於甲方即原告,各不得異
議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
(三)經查:本件被告於系爭土地迄今仍未分割之事實並不否認
,依兩造所訂之買賣契約第十三條約定,被告若因協議共
有物分割他共有人不同意時,須由被告辦理強制分割,雖
其辯稱事後因二筆土地分區使用編定不同(一○五三地號
係山坡地保育區農業用地、一○五三之一地號係山坡地保
育區林業用地),依法不得合併分割,以及他共有人范葉
春梅因與原告價錢談不攏而不同意分割等情,然系爭買賣
契約並未要求被告將上開土地合併分割,被告亦未依約於
其他共有人不同意分割時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辦理強制分
割,反而要求原告先行給付部分款項,顯有違兩造間之約
定,現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第十二條約定,認被告違約不
履行契約,告請求被告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即屬有據
,自為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據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加倍返
還定金二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六年
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
結果並無影響,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
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八十九
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2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陳文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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