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96年度彰簡字第654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96年度彰簡字第654號
原   告 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八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柒仟壹佰參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十二萬零九
百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六年十月九日五時五
十九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沿彰化
縣○○鎮○○○路由東向西行駛,途經該路與鹿工路口,
因過失撞及沿台61線由南向北行駛至閘道口,由訴外人
劉英立 駕駛之車號0000-00自用公務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毀損,經盛興國寶汽車修理廠
估價,修理費用共計十二萬零九百元,其中工資部分二萬
八千八百元、烤漆部分一萬四千八百元、零件部分七萬七
千三百元。本件車禍係被告闖紅燈所致,此有目擊證人陳
榮軍於車禍當時駕駛車號0000-00自小客車證稱:
被告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與我為同車道,當時前方號誌為紅
燈,我煞車減速準備停車就目擊上開車禍等語,此有彰化
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可憑。爰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二)被告請求駁回原告之訴,抗辯稱:伊沒有錢,現在沒有工
作,也有輕微中風。撞到系爭車輛時已經來不及了,伊沒
有闖紅燈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劉英立所駕駛之系爭車輛於上開時
地發生車禍,致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業據其
提出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資料申請書、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估價單、鹿港調解委員會調解聲請
書及調解事件一覽表各一份及現場照片九幀(均影本)等
件為證,為被告不爭執,此部分堪信為真實。
(二)按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
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當時闖
紅燈侵入路口引致衝突碰撞,為肇事原因,此有台灣省彰
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函一紙附卷足憑。被告固
抗辯沒有闖紅燈等語,惟依鹿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
析研判表所載,當時有目擊證人 陳榮證 稱確為被告闖紅燈
所致,被告復無法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其空言置辯尚
無足採,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三)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定有明文。又依該條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
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被告對本件車禍有肇事責任已如上述,惟原告主
張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之修理費用為共計十二萬零九
百元,其中工資部分二萬八千八百元、烤漆部分一萬四千
八百元、零件部分七萬七千三百元,業據其提出估價單影
   本為證,依行政院公布修正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示汽
  車耐用年數為五年,按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每年折舊率
 應有千分之三六九,惟不得低於汽車總值十分之一,系爭
車輛係九十五年八月出廠,此有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在卷
可稽,距本次車禍發生已逾十月,零件部分折舊後為五萬
三千五百三十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加算工資及烤漆部
分總計九萬七千一百三十元,即為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
(四)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失
於九萬七千一百三十元之範圍內,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
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九條、第三百八十九條
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2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陳文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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