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97年度偵字第13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事業負責人,其事業無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
且其排放廢水所含之有害健康物質超過放流水標準,處有期徒刑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水污染防治法
第36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
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
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2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施錫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庭(彰化縣○○鎮○○路○段○○○號)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鏽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
事業無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且其排放廢水所含之有
害健康物質超過放流水標準者,處負責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有害健康物質之種類,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水污染防治法第38條
事業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為停工或停業之命令者,處負責人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1百萬元以
下罰金。
不遵行主管機關依第52條所為停止作為之命令者,處1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