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170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17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70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江敏如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聲字第10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江敏如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江敏如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
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第1項至第
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受刑人江敏如前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均已分別確定在案,此有本院100年度壢簡字第1647號、100年度壢簡字第2538號判決書、100年度審易字第2711號宣示判決筆錄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本件所定應執行之刑雖已逾6月,惟依上開規定,仍得易科罰金,應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2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華澹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徐珮綾中華民國101年5月1日附表:
┌─────┬────────┬────────┬────────┬────────┐│編號│1│2│3│4│├─────┼────────┼────────┼────────┼────────┤│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如│有期徒刑4月,如│有期徒刑4月,如│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幣1,000元折算1│幣1,000元折算1│幣1,000元折算1│││日│日│日(註)│日(註)│├─────┼────────┼────────┼────────┼────────┤│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犯罪日期│100年5月31日晚│100年10月4日下│100年6月17日下│100年7月19日上│││間6時許│午5時許│午4時20分許為警│午8時許為警採尿│││││採尿時起往前回溯│時起往前回溯96小│││││96小時內之某時│時內之某時│├─────┼────────┼────────┼────────┼────────┤│偵查(自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機關年度│檢察署100年度毒│檢察署100年度毒│檢察署100年度毒│檢察署100年度毒││及案號│偵字第2870號│偵字第5230號│偵字第3800號│偵字第3800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0年度壢簡字第│100年度壢簡字第│100年度審易字│100年度審易字││事││1647號│2538號│第2711號│第2711號││實├──┼────────┼────────┼───────┼─────────┤│審│判決│100年9月29日│101年2月1日│101年2月10日│101年2月10日│││日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確│案號│100年度壢簡字第│100年度壢簡字第│100年度審易字│100年度審易字││定││1647號│2538號│第2711號│第2711號││判├──┼────────┼────────┼───────┼─────────┤│決│確定│100年11月28日│101年3月7日│101年2月10日│101年2月10日│││日期│││││├──┴──┼────────┼────────┼───────┴─────────┤│備│││經本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2711號宣示││註│││判決筆錄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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