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62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6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622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異議人富邦當舖代表人 楊紅強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0年8月10日壢監裁字第裁53-D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前身即 德民 當鋪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99年12月26日
9時20分許,因「闖紅燈(龍潭往中壢直行)」之違規,為警逕行舉發。嗣原處分機關於100年8月10日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處異議人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二、異議意旨略以:系爭機車雖登記於德民當鋪名下,然非伊所保管、駕駛,伊於民國90年向案外人 黃清炳 頂讓富邦當鋪時,該商號就是富邦當鋪,伊對於德民當鋪擁有系爭機車,毫無所悉,更遑論系爭機車目前究竟由何人所保管、駕駛。伊已向監理機關請求註銷系爭機車車籍資料,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行為人有本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理:……四、逕行舉發者,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及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次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應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定有明文。次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有關舉發通知單及裁決書之送達自應依前開規定,始為合法送達。再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至第68條之規定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前項處罰於裁決前,應給予違規行為人陳述之機會,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固得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之規定,依該處理細則附件之統一裁罰基準表,對行為人逕行裁決,惟該條項規定應以行為人經合法收受舉發通知單後,無正當理由未依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為自動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時,方有適用至明,否則仍不能逕行裁決。
四、經查:
(一)異議人前身即德民當鋪所有之系爭機車,於上開時、地,因「闖紅燈(龍潭往中壢直行)」之違規,為警逕行製單舉發,固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附卷可稽。
(二)本件係經舉發機關逕行舉發,依前揭說明,舉發機關即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及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查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固依郵政送達程序以掛號郵寄送達,郵寄地址為「桃園縣中壢市○○路○○○號1樓」,因「無此行號」遭退回,嗣後原舉發機關再以平警分交字第1006006640號公告公示送達,有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頁反面)。惟異議人之營業所在地於91年5月6日起,營業所在地即登記於「桃園縣中壢市○○路○○號1樓」,此有桃園縣政府100年9月19日府商登字第1000374215號函附之異議人商業登記抄本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至25頁),與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所載異議人之地址「桃園縣中壢市○○路○○○號1樓」並不相符,則本件異議人既於91年5月6日已變更營業所在地為「桃園縣中壢市○○路○○號1樓」,並向主管機關申請變更在案,詎原舉發機關未再就正確送達地址予以查明,逕就舊址為送達,揆諸前揭法令規定,該等舉發單即不能認為已合法送達予異議人,並使異議人得於應到案日期前,陳述應另予歸責於實際違規駕駛人之機會。故原舉發機關既未合法送達,即難認已合法完成舉發程序而生舉發之效力,則原處分機關逕行對異議人裁處,自非允當。
五、綜上所述,原舉發機關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既未合法送達予異議人,原處分機關自無依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予以裁罰之餘地,故原處分機關上開裁決程序,於法實有未合,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並由原處分機關另行依法處理。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1年4月27日
交通法庭法官吳芙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竺君中華民國101年5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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