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1年度沙交簡字第668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沙交簡字第66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石裕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
號:101年度偵字第155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石裕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王石裕明知駕駛汽車於高速公路,以近距離突然變換車道、
無預警急踩煞車之方式行駛,足生參與道路交通公眾之往來
危險,竟於民國101年5月23日11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霧峰交流道進入國道3號高速公路
210公里至209公里北上路段時,因欲自 王呈弘 所駕駛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右側超車時遭王呈弘按鳴喇叭示
警而心生不滿,竟基於以近距離變換車道及無預警急踩煞車
等方法致生往來危險之犯意,於同日時25分14秒許,未打方
向燈突然自行駛於中線車道之王呈弘所駕車輛右側極近距離
處超車,並接續於同日時分19秒、22秒許,突然無預警急踩
煞車近乎停止,致王呈弘所駕車輛險些追撞王石裕所駕車輛
,王呈弘見狀乃避讓至內側車道,詎王石裕仍未罷休,竟承
前開犯意,再於同日時分29秒許,變換車道至內側車道王呈
弘所駕車輛前方,並接續於同日時分30秒、36秒、41秒、48
秒、56秒許,分別無預警急踩煞車近乎停止,致王呈弘所駕
車輛均險些追撞王石裕所駕車輛,因而嚴重影響高速公路往
來行駛車輛之安全,嗣於同日時26分1秒許,適有巡邏警車
經過,王石裕方停止其危險駕駛行為離去。後王呈弘持行車
紀錄器錄影畫面報警處理,因而循線查獲上情。案經內政部
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石裕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王呈弘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證述相符,並有行車
紀錄器錄影畫面光碟1張、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張、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暨行車紀錄器
錄影畫面擷取畫面12張等在卷可稽,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採具體危險制,
祇須損壞、壅塞或以他法之行為,造成公眾往來危險之狀態
為己足,不以全部損壞、壅塞或發生實害為必要,最高法院
著有79年台上字第2250號判例可資查考。本件被告王石裕在
前揭供公眾通行且車輛往來頻繁之高速公路路段上,以近距
離變換車道及無預警急踩煞車等方式妨礙往來車輛通行,顯
已足生車輛往來之公共危險無疑。是核被告王石裕所為,係
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其基於單一之
行為決意,接續多次以上開方式妨害往來車輛通行,應屬接
續犯,而僅應論以單純一罪。爰審酌被告為國中畢業,有警
詢筆錄教育程度欄在卷可參,智識程度非低,當知在高速公
路以近距離突然變換車道及無預警急踩煞車,極易造成交通
事故,卻僅因遭他人按鳴喇叭示警心生不滿,即無視其他往
來車輛安全,以上開方式造成公眾往來危險,對於交通秩序
及社會安寧有莫大之影響,實屬不該,惟念其並無任何前科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尚可,且
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第1項、第
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9月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蕭承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1年9月5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第1項
(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
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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