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亡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宣告死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亡字第13號聲請人 吳文通 相對人即失蹤人 吳清水 上列聲請人因宣告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對失蹤人吳清水(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號、籍設桃園市○○區○○里○○鄰○○路○○○號)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貳拾日內,將本裁定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
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翌日起柒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期間內,將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由
一、按一般人失蹤滿七年或八十歲以上之人失蹤滿三年或遭遇特別災難而於該特別災難終了滿一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父,相對人即失蹤人吳清水於民國75年11月20日因不明原因失蹤,迄今已逾29年,爰依法聲請死亡宣告之公示催告等語,並提出失蹤人戶籍謄本、失蹤人口系統資料報表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前揭書證為證,亦經證人 吳清風 即相對人胞兄到庭證稱:75年
4月26日退伍我就沒有碰到相對人。有時候過年我回來,我問聲請人,聲請人說相對人沒有再回來。我退伍就在三重工作,就沒住家裡。聲請人說晚上相對人出去就沒回來,相對人有小孩,相對人也沒把小孩帶走,聲請人說相對人在桃園做事,但都沒有相對人消息,我們去找過相對人,有聽說相對人在哪裡工作,去問也沒找到相對人,到現在都沒消息。小孩5、6歲時被母親帶走,因為相對人不見的關係,那時相對人與其配偶並沒有結婚,是訂婚狀況,相對人也未跟配偶聯絡,其配偶亦已改嫁等語,與聲請人之主張大致相合,再者,本院依職權查詢失蹤人入出境紀錄、勞保投保資料、就診紀錄及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等情,皆無83年1月1日之後之紀錄,有相對人入出境網路資料查詢表、前案紀錄查詢資料、勞保網路查詢資料及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屬健保桃字第1053009347號函在卷可佐,並查無相對人仍生存之活動紀錄或資料。從而,相對人失蹤迄今既已逾7年,是以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死亡宣告前之公示催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並依法諭知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20日之限期內,將本裁定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
四、次按,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公示催告,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⑴失蹤人應於期間內陳報其生存,如不陳報,即應受死亡之宣告。⑵凡知失蹤人之生死者,應於期間內將其所知陳報法院,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1項第
1款及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應公告之;公告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陳報期間,自揭示之日起,應有6個月以上,亦有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3項準用第130條第3項至第
5項規定可參。本件既經准許對相對人為死亡宣告之公示催告,本院自應依上揭規定,將本公示催告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並定陳報期間為7個月,爰分別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3項、第130條第3項、第4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27日
家事法庭法官蘇昭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5月27日
書記官黃文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