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嘉簡字第13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嘉簡字第1316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建賢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57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建賢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建賢與 梁玉芬 前為男女朋友,梁玉芬於民國104年10月2日18時許,前往嘉義市○區○○路○○○號尚好機車出租行,以新臺幣(下同)200元之金額,承租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1輛(價值6萬8,000元,含安全帽2頂,大鎖1副),租約至同日24時止,嗣梁玉芬前往續租並繳交600元之租金,租約至同月4日24時止,而管領上開機車1輛。林建賢於梁玉芬租得上開機車後某日,向梁玉芬借用上開機車使用,並於同月7日前某日,前往尚好機車出租行,繳交600元之租金表示續租2日,是上開機車租約至同年月7日0時許屆滿。然林建賢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自104年10月7日0時租賃期間屆滿時起,既未將上開機車返還梁玉芬或尚好機車出租行,而將其所持有之上開重型機車侵占入己。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林建賢於偵訊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梁玉芬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偵訊時之證述。
(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租賃契約書、續約資料、郵局存證信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本院電話記錄表各1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爰審酌被告未依約將所承租之機車返還告訴人或尚好機車出租行,復占為己有之犯罪手段,所侵占機車之價值,犯後雖坦承犯行,惟未主動交還機車與告訴人或尚好機車出租行,而係經員警尋獲機車後始發還尚好機車出租行,且尋獲時機車已遭改裝,有本院電話記錄表1份在卷可查,而被告雖於偵訊時,表示有意願與告訴人或尚好機車出租行和解,然至今仍不 曾渠 等聯繫商談和解,難認其態度良好,及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所侵占之機車,業經尚好機車出租行領回,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1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吳育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1日
書記官蘇春榕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