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婚字第1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婚字第146號原告 戴秋鈴 訴訟代理人 曾瓊慧 被告 曾昆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並育有成年子女曾瓊慧、 曾羿智 、 曾鈺茹 、 曾聖嘉 。惟被告於婚後常去賭博、屢勸不聽,雖兩造曾簽立離婚協議書,但被告遲未偕同原告至戶政機關辦理離婚戶籍登記,嗣被告於民國88年10月間即無故離家迄今,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而自被告離家後,兩造分居迄今已17年之久,夫妻關係有名無實,兩造婚姻已生重大破綻而難以維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同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擇一判准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兩造現為夫妻關係乙節,業據原告提出兩造之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23頁)。原告主張被告於88年10月無故離家,兩造分居迄今長達17年等情,業據證人即兩造長子曾羿智到庭證稱: 約伊 就讀高中時(86年至88年),見兩造天天吵架,而被告天天找原告借錢、一直鬧,後來生氣就跑出去,就沒有再回來。被告離家好像是怕人討債,造成伊等危險,被告叫伊等不要問那麼多。從那以後兩造就沒有同居,而被告跑出去之後,就沒有再與原告聯絡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63頁至第64頁),上開證言核與原告所述情節大致相符,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五、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上開法條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又所謂「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因此,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公平,且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304號、95年台上字第2924號、95年度台上字第145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兩造分居長達17年,且被告在外積欠債務、夫妻時常爭吵,致原告難以忍受已如前述,足見兩造感情不睦且長年未共同生活,致使原告對兩造婚姻關係感到失望,復參以兩造現分居各行其事並未聯絡,亦無維持婚姻及共創美滿生活之意圖及計劃,難期日後維持圓滿生活,依上所述任何人倘處於同一境況應認均將喪失維持婚姻關係之意願,應認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此項重大事由並無證據顯示原告之可責性超逾被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判准兩造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雖併主張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夫妻之一方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為離婚原因,然原告既已表明就所主張離婚之事由請求本院擇一判決准予離婚,則本院就此部分即無庸再加審認,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1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朝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1日
書記官黃怡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