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桃簡字第6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桃簡字第6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桃簡字第69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仁葆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39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仁葆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與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個,驗餘合計毛重壹點肆玖 陸玖 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黃仁葆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4年12月1日中午1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某處路旁,以新臺幣2,5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清 」之成年男子,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含袋毛重1.5公克,鑑驗取用0.0031公克,驗餘含袋毛重1.4969公克)而持有之。
復於同日下午3時20分許,因黃仁葆之父 黃文永 向警舉發,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居處為警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吸管1支(含殘渣),始悉上情。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黃仁葆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外社派出所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照片共8張(見104年度毒偵字第5884號【下稱毒偵字卷】卷第14至15頁反面、第17至18頁反面)在卷可稽,復有甲基安非他命1包扣案可佐;又前揭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含袋毛重1.5公克,鑑驗取用0.0031公克,驗餘含袋毛重1.4969公克),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確檢驗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編號:UL/2015/C0000000)在卷可稽(見毒偵字卷第33頁)。綜上,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黃仁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而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所為助長毒品流通,極易滋生其他犯罪,非但影響社會治安,亦危害國人身心健康,顯屬非是;並參以其智識程度、持有第二級毒品之數量、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含袋毛重1.5公克,鑑驗取用0.0031公克,驗餘含袋毛重1.4969公克),經鑑驗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已如前述,是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盛裝前開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1個,因沾附有該盛裝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自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因鑑驗用罄之甲基安非他命共0.0031公克部分,既已滅失,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另扣案之吸管1支(含殘渣),雖為被告所有,業據原告自陳在卷(見毒偵卷第29頁),惟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供證明上開物品與被告本案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有所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5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星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趙建舜中華民國105年5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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