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交易字第3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交易字第3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易字第311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婉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31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婉真於民國104年12月4日9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嘉義縣○○鄉○○路由南往北行駛,途經上開道路與嘉義縣○○鄉○○○○○道路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閃光紅燈交岔路口,支線道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且應達路口中心處始能左轉,並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情形,天候為晴,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未讓幹線道車先行、未達路口中心處即搶先左轉,且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告訴人 盧哲雄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上開嘉166線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因而不慎碰撞,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蜘蛛網膜下腔出血併硬腦膜下腔出血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認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然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已調解成立,並於105年10月18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105年9月21日調解筆錄、105年10月18日刑事撤回告訴狀乙紙附卷可稽(參本院卷第33、41至42頁),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0月2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李依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1日
書記官蕭妙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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